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791号
原告:戴水江。
原告:杨国海。
原告:祝建国。上述三原告之共同
委托代理人:徐长荣。
被告:项洪周。
第三人:洪小川。本院在审理原告戴水江、杨国海、祝建国与被告项洪周、第三人洪小川房屋租赁纠纷一案过程中,三原告于200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项洪周、第三人洪小川的起诉。
本院认为,三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项洪周、第三人洪小川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水江、杨国海、祝建国撤回对被告项洪周、第三人洪小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屠国均
代理
审判员 钱舟琳
代理
审判员 张浙丽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