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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644号

陈某与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0-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64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明清。被告葛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

原告陈某诉被告葛某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6日、5月22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明清,被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7年7月18日在越城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调解离婚。原、被告在调解时协商一致,将共同财产座落于月牙池3幢402室住房一套(面积约为51平方米左右)赠送给女儿葛嫣萍所有。调解书送达后,女儿葛嫣萍书面回复原、被告,表示不愿接受父母的上述财产,为此赠与行为不成立。现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座落于月牙池3幢402室住房一套。

被告葛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要件,诉争房屋已经在2007年越民一初字第1802号案件中进行了处理,至于其处理结果是否正确合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再次审理的范畴。离婚时如夫妻一方有意隐匿转移财产,才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的审理范围,但原、被告在调解离婚时已经对房屋进行了处理,故原告不享有相应的诉权。即使原告有权分割房屋的所有权,但在调解书中已对房屋的使用权作出了约定,即由被告居住至百年,不能另行处理。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其中一个条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那么整个协议就不能达成。且本案是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如果对房屋进行重新处理,则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原告控制的股票和存款)进行一并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将涉案房屋赠予给女儿的事实。2、不同意接受赠予书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不同意接受赠予房屋的事实。3、致歉书1份,证明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只能说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些磨擦,但并没有达到家庭暴力的程度。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存折2份、股票交割清单1份、收条1份,证明2000年被告卖掉股票得款195031元,2002年双方贷款购买了房屋,后来把房子卖掉,最终还清贷款后还剩13万元的存款,该存款由原告掌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已用于女儿大学期间的学费及生活费。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兴业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如下:月牙池3幢402室房屋的评估价值为3119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价偏高;被告认为其一直不同意评估,且该评估报告没有取价依据,对评估结果不予认可,周围的房屋交易价格均低于30万元。

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本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可确认,但双方一致认为评估价格偏高,本院对该价格酌情予以调整。综合以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葛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7月1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葛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绍兴市越城区月牙池3幢402室住宅一套双方自愿赠送给女儿葛嫣萍所有,由葛某居住使用至百年;

三、双方无其他纠葛。调解书生效后,原、被告之女葛嫣萍书面表示不同意接受赠与该房屋。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对房屋进行重新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调解离婚时约定将房屋赠与给女儿葛嫣萍,是作为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对女儿作出了赠与的意思表示。后因女儿葛嫣萍不接受赠与,赠与合同没有成立,房屋所有权仍属于原、被告双方。故原告要求重新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在调解离婚时的意思表示,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相应的财产折价款。被告虽在答辩时提到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但未提出明确反诉,本院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月牙池3幢402室住房一套归被告葛某所有,被告葛某向原告陈某支付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辉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佳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