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泰执字第165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溪信用社,住所地泰顺县。负责人季钱清,系泗溪××主任。被执行人简家云。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溪信用社与被执行人简家云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8日作出(2007)泰雅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溪信用社于2008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08年4月22日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限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5年5月31日起至2006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7.905‰计算,从2006年5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五计付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65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简家云外出,经本院及申请执行人多次查找,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简家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2008年10月10日被执行人简家云尚欠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溪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5年5月31日起至2006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7.905‰计算,从2006年5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五计付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以上事实有泰顺县人民法院(2007)泰雅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调查材料等为证。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简家云外出,到目前为止尚未查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无法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执结,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简家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等情况,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08)泰执字第165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超发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陶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