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035号
原告:王天刚。
委托代理人:叶根贵。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负责人:钱乐诚。
委托代理人:姚玉章。
原告王天刚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卫星独任审判,分别于2008年6月23日、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根贵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姚玉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1日,原告将自己的房屋及家庭财产在被告处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同年10月8日,因山洪暴发,原告投保的房屋及财产全部被冲毁总损失计20余万元。被告接原告理赔申请后,无视原告损失已超过150000元的事实,单方决定理赔125000元。2008年1月8日,原告为尽快解决灾后重建问题,在保留继续索赔权的前提下,先行从被告处领取了125000元的赔款。对其余的2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应赔付的2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混淆了保险金额与投保财产价值的性质;原告已从人保公司获得了住房保险赔款18000元,此款应从被告的赔款额中扣除,而被告在理赔时并未扣除该18000元,致使理赔额从应赔付的111120元变成了实际赔付的125000元,事实上已多赔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举证如下:
一、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15万元的保险金中,房屋及附属设施占13万元,家具家电占2万元。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家庭财产险,其中房屋及附属设施保险金额13万元,家具家电保险金额2万元。
二、被告出具的理赔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核算后,决定向原告赔偿125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决定的理赔数额为125000元。
三、被告业务员沈金海填写的损失清单,证明受损财产的具体情况,其中受损房屋面积为290平方米。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确定系何人所填写;另被告对房屋之外另有其它财产损失超2万元无异议。因被告对房屋之外的损失为2万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家具家电损失逾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四、罗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290平方米。被告质证提出村委会无资格作证。
本院认为关于房屋的具体面积,应以相关部门档案记录为准,故对村委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
五、上墅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法律服务所于2004年度曾受上墅信用社委托,对与王天刚受损房屋同一地段的房屋进行公开拍卖并以每平方米773元卖出。被告质证对关联性、真实性均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房屋价格认定涉及因素甚多,需要运用专门知识加以处理,故应以相关价格认证、评估机构出具的结论为准,法律服务所的证明只能证明其所拍卖的房产的价值而不能用来证明本案争讼房屋的价值,故对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举证如下:
一、人保公司赔款收据、人保农村住房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原告申请理赔时隐瞒了就同一保险标的物损失已获人保公司赔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据此提出按保险不得利原则,该18000元应从被告的赔款中扣除。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18000元是省政府在农村实施的政策性住房保险的赔款,具有国家扶助的性质,不具商业性质,不得从被告的理赔款中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房屋已参加了农村政策性住房保险,且已获取农村政策性住房保险赔款18000元。
二、家庭财产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是按条款规定理赔的。原告质证提出按条款的规定,对房屋应按房屋损失当时的实际价值赔偿,而非按重置价值赔偿的。该条款第十条第一项内容为“房屋遭受损失时,根据实际损失程度,按照损失当时的实际价值赔偿;”故本院认定被告依约应按照房屋损失当时的实际价值进行理赔。
三、浙江众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安吉分公司受被告委托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和理赔联系记录单各一份,理赔联系记录单中原告自认了房产共240平方米,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投保房屋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价值109120元整。原告质证提出在理赔联系记录单中的陈述内容有误,漏计阳台面积50平方米;而评估报告明确表明采用的系成本法,即采用“以开发或建造估价对象房地产或类似房地产所需耗费的各项必要费用之和为基础”的方法,因而该评估报告所得出的并非受损时的实际价值,应该予以重新评估。原告当庭申请重新评估。对原告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经本院准许后,双方均同意由本院指定鉴定机构。安吉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经本院委托后,出具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该报告书认定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价值150000元,附属设施价值18000元,共计168000元。应被告的申请,评估人员褚清荣到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既然双方均同意对受损房屋的实际价值进行重新评估且均同意由本院指定评估机构,则本院对受本院委托的安吉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所出具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其中房屋及附属设施保险金额为130000元,家具家电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条款规定“房屋遭受损失时,根据实际损失程度,按照损失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如果房屋保险金额低于实际价值时,应当按照保险金额和实际价值的比例赔偿。”同时,原告另参加了省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同年10月8日,因山洪暴发,原告投保的房屋及财产全部被冲毁。被告接原告理赔申请后,于同年12月决定共理赔125000元。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了该款。另原告从相关保险公司获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赔款18000元。后原告认为被告少赔25000元,要求被告再行赔偿2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之权利义务应受商业保险合同和保险法调整。本案原告投保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保险金额为130000元,家具家电保险金额为20000元,合计150000元。被告当庭对原告家具家电损失逾20000元予以认可,故其决定的理赔款125000元减去家具家电的保险金额,则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赔款实际为105000元。而经双方同意重新评估所认定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的价值为168000元。按保险条款中“如果房屋保险金额低于实际价值时,应当按照保险金额和实际价值的比例赔偿。”则本案应予理赔的数额为(保险金额130000元/实际价值168000元)*实际损失168000元=130000元。关于原告已领取的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赔款18000元,虽然被告提出应从赔付的款项中扣除,但其仅提出此问题,却并不主张进行实际扣除。被告提出该问题仅在于表明如果算上其自认为应扣除的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赔款,其赔付给原告的125000元实际上已经多了。且不论被告已多赔付了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即便是被告的主张成立,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赔款是否应适用保险不得利原则而从商业险应赔额中扣除也是一个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另行投保的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本身是一种政策性保险,开展此项保险的依据为浙政发(2006)6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的通知》,而商业保险活动的依据是保险法,二者在性质上明显有别。前者是国家举办的社会事业,属于政府行为,是国家执行的一项社会政策,旨在促进社会进步和社会稳定。后者是商业性质,是一种商品买卖行为。有买有卖,等价交换,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完全是一种自愿的契约关系,经济利益至上是商业保险的宗旨,至于通过风险赔偿而取得的社会效益,即使受保人获得了安全感也只不过是保险利润的副产品而已。此外,二者在保险目的、资金来源、权利和义务关系、覆盖对象方面表现均不相同。商业保险作为一种商业行为,它的经营范围可以是无限广泛的,只要有哪种风险出现,且是可保之险,并且有利可图,商业保险都可提供保险服务。就是一些政策性保险项目,就保险原理上而言,商业保险也不是不可以经营的。但是,由于这些项目容易产生危险,商业保险往往不愿意经营,这就决定了类似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这样的社会保险必须担负起这些项目的保险责任,因为这些项目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对公民遇到的各种导致收入中断、生活失去依靠的风险给予保障,没有这些保障,相关社会成员就不能保证基本生活,况且社会保险也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因此,商业保险与政策性保险有着明确的分工。既然二者是分工关系,则被告关于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赔款应从商业保险应赔款中扣除的主张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再赔付原告王天刚赔偿房屋及附属设施保险金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元(已减半),鉴定费1000元,合计诉讼费121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因原告已预缴,被告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卫星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别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