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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灞刑初字第139号

李某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0-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甲,魏某,钱某,陈某,李某乙,方保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灞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陈双年之母。诉讼代理人闫振民、韩乃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农民,系陈双年之妻。诉讼代理人张新养,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魏某亲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高中生,系陈双年之继子。法定代理人魏某,系钱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小学生,系陈双年之。法定代理人魏某,系陈某之母。被告人李某乙,农民。2008年4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保利,个体商业户,系李某乙之雇主。诉讼代理人陈郁,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方保利之亲友。诉讼代理人方伟,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回族,无业,系方保利之子。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新养,李某甲之诉讼代理人闫振民、韩乃兵,被告人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保利及其诉讼代理人陈郁、方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无证驾驶陕D×××××号力帆牌正三轮摩托车,载陈双年、韩宏茂沿纺东街由南向北行至纺一路丁字路口左转时,由于操作不当,其所驾车辆冲上路北道沿,先后撞在路灯杆和树上,后侧翻,致陈双年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管十大队认定,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词、被告人供词、车辆技术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某乙及方保利共向其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2573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钱某、陈某要求李某乙、方保利共向其赔偿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尸费、安置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45036.5元。为证明其损失向法庭提供了费用票据、户籍、工资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李某乙对其交通肇事行为供认不讳,同意赔偿合理损失,唯称其无全部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保利辩称,原告方的赔偿要求过高,钱某与陈双年不一定构成扶养与被扶养关系,故不同意赔偿。其未让李某乙开车,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韩宏茂将车交给李某乙驾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是方保利的雇工。2008年4月9日晚,方保利派其另一雇工韩宏茂去送货,韩宏茂即驾驶他人放置于方保利饮料批发部附近的陕D×××××号力帆牌机动三轮车,载李某乙及陈双年前去送货,返回时,李某乙坐上驾驶位,驾车行至纺东街与纺一路交叉口左转时,因操作不当,致三轮车撞在路北灯杆和行道树上后侧翻,陈双年颅脑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11日死亡。经交管十大队认定,李某乙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于1996年7月18日与陈双年结婚,魏某与其前夫之子钱某的户籍于1996年8月2日迁入陈双年为户主的户籍之内,该户籍登记卡注明陈双年与钱某的关系为父子关系。此后钱某依靠魏某、陈双年的收入生活,直至陈双年死亡。陈双年兄弟共三人。因陈双年死亡,导致下列损失:医疗费1666.54元、停尸运尸费1027元、丧葬费10619.5元、陪护及处理事故误工费400元,死亡赔偿金52900元,被扶养人李某甲生活费4266.7元,被扶养人钱某生活费2560元,被扶养人陈某生活费11626.7元,总计85066.4元。被告人李某乙已给付8500元,方保利已给付47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李某乙之父代李某乙预交赔偿款20000元。本案有下列证据:1、韩宏茂的陈述证明,他是方保利的雇工,2008年4月9日晚,他和李某乙、陈双年到纺三路给人送完货后李某乙驾驶陕D×××××号三轮摩托车,拉着他和陈往回返,自南向北走到纺东街与纺一路丁字口向左转时,由于速度高,车冲上路沿先撞在路北路灯杆上,后撞在树上车翻了,陈双年头部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2、李某乙的供述证明,他是方保利的雇工。2008年4月9日晚,老板让他和同事韩宏茂去纺三路送货,陈双年跟着去。去时由韩宏茂驾驶陕D×××××号三轮摩托车,他和陈坐在车箱,回来时由他驾驶,韩和陈坐在车箱,平时这个车是由他和韩宏茂开的,老板知道此事,当车由南向北开到纺东街与纺一路丁字口向左转时,由于车速过快,车冲到了路北人行道上,撞在了电杆和树上,发生侧翻,陈双年头部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1日死亡。他没有驾驶证,他所驾的车无大灯,只有脚刹且是偏刹。车是老板用来送货的,他和韩宏茂、陈双年都是给老板方保利和方伟打工的。3、城东汽检字2008-0370号车辆性能技术鉴定书证明,陕D×××××号三轮摩托车制动系、灯光系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4、西公交技法尸字(2008)第096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陈双年因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5、西公交认字10(2008)1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乙无证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6、方伟的陈述证明,陕D×××××号车是以前查无照车时放在了他们附近的院子,他们用了这个车,送货的娃们有时就用。李某乙和韩宏茂是他们的雇工,陈双年不是,但别人只要给其一根烟,其就跟着走。7、魏某、李某甲提供的有效费用票据、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可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魏某当庭承认李某乙家属已向其给付8500元,方保利已向其给付4700元。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部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能够赔偿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因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保利系李某乙之雇主,对李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对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也应负赔偿责任,应与李某乙互负连带责任,其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及主张由韩宏茂承担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钱某与陈双年的继父子关系已经公安机关确认,且钱某已随陈双年夫妻生活多年,应当认定其已形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故方保利否定陈双年与钱某之间抚养与被抚养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已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超额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2日起执行至2009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保利共向李某甲赔偿经济损失17491.7元。除已付13200元外,再向魏某、钱某及陈某共赔偿经济损失54374.7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李某乙与方保利互负连带责任。李某甲、魏某、钱某、陈某其余诉讼请求驳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程东风

人民陪审员  屈 进

人民陪审员  魏喜学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玲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