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2007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08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趁无人之机,爬窗进入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烟霞洞茶室,窃得柜台内的鱿鱼丝50克装10包(价值人民币60元)、开心果80克装7包(价值人民币49元)、大好大瓜子(香瓜子)350克装8包(价值人民币48元)、大好大瓜子(香瓜子)90克装6包(价值人民币9元)、绿野香花生10包(价值人民币30元)、旺仔牛奶3听(价值人民币9元)、纸巾6包(价值人民币6元),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211元。2007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趁无人之机,爬窗进入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赤山埠三台山路路口的皇觅楼餐饮有限公司,窃得吧台内的YONGFA牌保险箱一只(价值人民币96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7600元及日报表、挂帐单、会务发票等物;后将该保险箱藏在该公司北侧树丛里。次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再次进入皇觅楼餐饮有限公司,从厨房内窃得菜刀、剪刀、火钳等工具及盒饭、筷子,到保险箱藏匿处食用盒饭后,用菜刀、剪刀等工具撬保险箱,后因无法撬开而离去。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举了证人孙某、吴某乙、王某、姚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户籍证明、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还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第二起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趁无人之机,爬窗进入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烟霞洞茶室,窃得柜台内的价值人民币211元的鱿鱼丝、开心果、大好大瓜子、绿野香花生、旺仔牛奶、纸巾等物品。2007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趁无人之机,爬窗进入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赤山埠三台山路路口的皇觅楼餐饮有限公司,将吧台内的YONGFA牌保险箱(内有现金人民币7600元及日报表、挂帐单、会务发票等物)从公司搬出,藏匿于公司北侧树丛。次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再次进入皇觅楼餐饮有限公司,从厨房内窃得菜刀、剪刀、火钳及盒饭、筷子,到保险箱藏匿处食用盒饭后,用菜刀、剪刀等工具撬保险箱,后因无法撬开而离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23日早上8点,发现其所在单位皇觅楼餐饮有限公司吧台内的整只保险箱被窃,保险箱内有现金人民币7600元及日报表、挂帐单、会务发票等物品,直至次日,才在公司后面风景区里的一个公共公园内找到保险箱,并证实公司没有围墙;2、证人吴某乙、王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23日,其所在单位皇觅楼餐饮有限公司保险箱被盗情况;3、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烟霞洞茶室被窃的时间、地点、财物的数量、种类等情况;4、杭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指认盗窃财物的地点及将所窃得保险箱丢弃的地点;6、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证实2007年3月16日、23日的2起盗窃案件的案发地点、现场状况;并同时对被告人吴某甲将所窃得保险箱丢弃的地点进行勘验检查,证实现场位于本市西湖风景名胜区赤山埠三台山路路口的皇觅楼餐饮有限公司北侧树丛,东为虎跑路,西为西湖浴鹄湾,北为杨公堤,保险箱未被撬开,现场留有菜刀、剪刀、火钳等物品,并有一塑料盒饭,内有筷子一双;7、DNA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从现场提取的筷子拭子上脱落细胞由被告人吴某甲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的可能性的5.65×10的15次方;8、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的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甲所丢弃的保险箱内查获赃物已被发还给被害单位;9、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于2007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现已解除劳动教养;10、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在现场吃食使用的筷子做DNA鉴定,检出犯罪嫌疑人的DNA,通过比对,确定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为当时在劳动教养的被告人吴某甲,后将被告人吴某甲抓获;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吴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及在法庭上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吴某甲于2007年3月23日的盗窃系未遂不当。经查,被告人吴某甲为实施盗窃将保险箱藏匿于公司北侧树丛,后虽未撬开保险箱而取得财物,但被告人吴某甲将保险箱丢弃在偏僻的公共场所,致使被害单位对自身财物失去控制,故该笔盗窃应认定为既遂,对此,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吴某甲能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2日起至2009年4月11日止。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甲退赔其它未追回的赃款、赃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管 波
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
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
二〇〇八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