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二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海观。委托代理人朱余先、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林斌。委托代理人王建国。
上诉人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林斌一般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08)德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上诉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余先、张建华,被上诉人杜林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4月20日,杜林斌向美源公司购买fdy丝16632千克,单价每千克13810元,交付运输公司所属的浙e×××××货车运输,运输起讫为萧山运输至德清。当日下午,司机姚成山驾驶该车辆并在运输途中发生翻车的交通事故,造成车上承运货物挤压受损。当日,保险公司对浙e×××××货车受损情况进行查勘,并于同年9月5日作出查勘报告,该查勘报告认定车上装货10395千克,受损货物4200千克,经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协商,确认受损程度40%,单价每千克11803.42元,损失金额19829.75元,加上施救费783.73元,扣除途耗613.48元,合计20000元。保险公司扣除超载的10%,实际应赔偿运输公司18000元。运输公司已收到赔偿款18000元。另查明,2007年4月25日,司机姚成山因处理事故向杜林斌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该事故保险理赔后归还。原审法院认为:浙e×××××货车所承运的货物,由天元公司出售给美源公司,美源公司出售给杜林斌,故16632千克fdy丝的所有权人应为杜林斌。现浙e×××××货车因交通事故致承运货物受损,杜林斌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获得赔偿。运输公司提供挂靠申请表及挂靠经营合同拟证明其不是车主,无法实际控制车辆。但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运输公司系浙e×××××货车的登记车主,且运输公司已就该车事故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款18000元,故运输公司主张与其无关的辩称���予采信。司机姚成山在出厂控制单的签名,结合运输公司提供的查勘报告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印证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成立并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运输公司应对杜林斌的货物受损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出具的查勘报告只有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协商的结果,故应以车辆实际所承运的货物数量及价格为准,参照查勘报告所定受损货物数量的比例及40%的损失率,认定67200千克fdy丝受损,价值92803元,杜林斌可获得的赔偿金额为37121元。杜林斌主张的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运输公司赔偿杜林斌371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杜林斌的其余诉讼请求。运输公司上诉称:
一、上诉人于2008年3月3日提出追加挂靠车主吴建、姚成山为本案当事人,但一审法院未同意追加,使案件事实未全部查清,实际车主也未承担相应责任;
二、在事故中,只有部份货物污损,污损的货物仍存在利用价值。保险公司按40%核损并确认的赔偿额是客观的。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货物损失价值有37121元。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一、上诉人提出追加挂靠车主吴建、姚成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为被挂靠单位,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上诉人与保险公司商量40%的受损程度被上诉人是认可的���但车上所承载的货物量应为16632千克,认定的价格也不当扣除17%的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浙e×××××货车在承运被上诉所有的fdy丝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承运的货物受到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作为承运人的上诉人在不能举证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的过错造成的情况下,理应对被上诉人托运的货物造成毁损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提出追加车主吴建、姚成山为当事人。经查,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其与吴建营运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以证明车主是吴建。但因肇事车辆系挂靠于上诉人单位,上诉人也收取一定的管���费用,并办理车辆的营运所需的一切手续,对车辆具有一定的控制权和管理权,故上诉人对外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与吴建签订的营运汽车挂靠经营合同涉及的内容,系上诉人向吴建主张权利的依据,并不影响本案中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不当,而应按保险公司确认的赔偿数额一节,因保险公司的货物运输保险查勘报告中载明浙f×××××装载10395千克fdy丝,其中受损货物4200千克,同时确认受损物的受损程度为40%。因一审及本院调查双方当事人的事实可见,当时车辆承载fdy丝为166320千克,对保险查勘报告上为何少62370千克fdy丝,双方说法不一,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以保险公司确认的货物受损比例及受损程度作为承载的166320千克货物的计算依据是合理的,对此所作出的计算也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晓
审判员 沈金水
审判员 戴伟保
二〇〇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徐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