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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刑初字第278号

程国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程国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国平。因本案于2008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清。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国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国平及其辩护人张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国平因其女友程某与杨某、王某乙发生冲突,遂于2005年2月22日晚上8时许,伙同他人携带刀具至本市西湖区荷花苑134号杨某的暂住处,用刀砍击杨某的头部、上肢和王某乙的手臂、腿部等部位。经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程国平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程国平对被指控的其本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该案系其一人所为,并无他人参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国平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国平因其女友程某与杨某、王某乙发生冲突,遂于2005年2月22日晚上8时许,伙同他人携带刀具至本市西湖区荷花苑134号杨某的暂住处,用刀砍击杨某的头部、上肢和王某乙的手臂、腿部等部位。经鉴定,被害人杨某头部、左右上肢处损伤符合锐器砍切所致,其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王某乙左前臂、左小腿受锐器切划作用致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毕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程国平叫其与“胡国进”(音)去找对方,被告人程国平与“胡国进”均拿刀冲进被害人杨某、王冲某的房间,而其去追另一名逃跑的男子。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三名男子持刀冲进房间,其马上逃走,回来后发现王某乙与杨某均已被砍伤了。3、证人程某证言,证实其听被告人程国平说砍伤了杨某,亦听“国进”说砍伤了另一名男子。4、被害人杨某、王某乙的陈述,分别证实三名男子找到其暂住处,手上都拿着刀,后来其中两个拿刀砍伤杨某和王某乙。5、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杨某的伤势构成重伤,被害人王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6、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程国平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7、被告人程国平的户籍证明。8、被告人程国平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国平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证实本案系一起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程国平虽然自动投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拒不供述其所知的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国平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程国平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对其本人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国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国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林 洁

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

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

二〇〇八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