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140号
原告:祁海江。
委托代理人:陶冬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
负责人:何艺兵。
委托代理人:廖桂香。
委托代理人:楼芝华。
原告祁海江为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由
审判员黄关水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魏木根、莫伯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冬生、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桂香、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海江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民事法律关系。2007年12月14日,驾驶员任涛驾驶原告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衢龙牌重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偏门驶往绍兴兰亭。21时10分许,途经绍兴县兰亭镇娄宫村胶鞋厂宿舍旁,与行人禹德成发生碾压,造成禹德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后,交警队于同年12月21日作出第2007003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任涛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禹德成无事故责任。嗣后,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对驾驶员任涛提起公诉,审理期间,在绍兴县人民法院主持之下,原告与死者家属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赔付义务,但被告拒绝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310,792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事实,车号为浙D×××××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6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3月15日到2008年3月14日。2、根据绍兴县交警大队制作的038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驾驶员任涛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驾驶车辆驶离了事故现场,虽后又驾车返回现场,但由于没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护现场,抢救人员,是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任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重要依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得以责任免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驾驶员任涛有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且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经检验认定车辆不合格,符合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根据保险条款免除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赔偿给死亡的第三者为240,000元,而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为310,792元,其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远比支付给死者的第三人的赔偿金要多,不但有悖常理,也不符合法律原则;保险公司的给付行为是依照合同约定的,其给付的金额也依据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确定;而本案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总金额为240,000元,其余金额为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金额。被告只同意赔偿强制险保险金额5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2份、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任涛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并由任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及任涛在发生事故后交警部门对任涛的行为没有认定为逃逸行为的事实;3、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遗体火化证明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以证明禹德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3份,以证明死者禹德成的家庭成员(包括被抚养人)即法定继承人的情况;5、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绍县检刑诉(2008)83号起诉书复印件1份、本院(2008)绍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结案证明1份,并申请本院调取了(2008)绍刑初字第153号刑事案卷中任涛的笔录3份、祁海江的笔录1份、起诉书原件、刑事判决书原件,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后查实驾驶员任涛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逃逸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实际赔付了240,000元的事实;6、交通事故存款收据3份、法院执行款收据2份、借条1份,以证明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的240,000元实际都是由原告个人支付的事实,补充一点:事故收据虽载明存款人为任刘涛又名任涛,但收据下面载明实际存款人是原告,因肇事者是驾驶员,必须以驾驶员的名义存入,还有5,000元是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李要军为处理事故需要向原告借5,000元,在法院调解时已抵冲赔偿款;7、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08)绍刑初字第153号案中收条1份,以证明受害人已领取赔偿款项的事实;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车辆年检时均是合格的事实;9、绍兴县公安局绍县公刑鉴通字(2007)第27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以证明原告车辆整车制动合格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0:投保单2份,以证明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已将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告知原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没有异议,对交警队没有认定任涛逃离行为有异议,因为认定书中载明事故发生后任涛驶离现场,且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法院的判决书中明确载明赔付给受害人的240,000元是驾驶员任涛和原告共同赔付的,且判决书中减轻了任涛的刑事责任,赔付给受害人家属的240,000元包括了精神抚慰金,故240,000元中应扣除精神抚慰金;证据6、7没有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制动合格,恰恰可以证明制动不合格。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投保单只记载投保人和车辆的基本情况,没有记载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该2份保单上投保人的签字并不是本案原告签的,而是由被告保险代理人签上原告的名字,签上原告的名字到现在免赔及相关条款被告都没有尽到通知义务。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9,真实、合法,予以确认;证据10,因原告否认证据中“祁海江”名字系其所签,被告虽提出笔迹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报告,其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祁海江”签名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14日,驾驶员任涛驾驶原告所有的一辆车号为浙D×××××衢龙牌重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偏门驶往绍兴兰亭。21时10分许,途经绍兴县兰亭镇娄宫村胶鞋厂宿舍旁,与行人禹德成发生碾压,造成禹德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涛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后不久又驾车返回事故现场。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同年12月21日作出第2007003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任涛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禹德成无事故责任。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祁海江、任涛与死者禹德成的法定继承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要芹(李耀琴)、禹卿叶、禹宗运、郭士兰达成了调解协议,即任涛、祁海江共同赔偿四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451元,合计260,178元,四原告人自愿减让20,178元,实际应支付24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余款225,000元于2008年5月5日付清,协议后祁海江已履行了赔付240,000元的义务。另查明,浙D×××××衢龙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祁海江,2007年3月1日,原告就该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强制责任险,天安保险公司于3月2日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2份,约定保险期限自2007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强制责任的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50,000元、医疗费赔偿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原告于同日支付保险费16,768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根据保险合同赔偿未成,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被告能否免除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对于第一个问题,被告认为,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任涛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未采取措施逃离现场,根据营业用汽车保险单背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第(九)项之规定,本起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免责,而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只是驶离现场,并不是逃离现场,且驾驶员驶离现场是去报案的,同时事故车辆年检时均为合格,事故发生时车辆整车制动合格,免责条款被告没有履行说明义务,被告不能依据免责条款来免除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被告认为本起事故其应当免责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保险金的责任。对于第二个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实际损失总金额为240,000元,其余金额为原告的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严格贯彻损害填补原则,无损失即无保险赔偿,而且保险是以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原则,而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是240,000元,故被告认为原告应按实际损失主张权利的抗辩主张成立,原告只应就其实际损失240,000元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被告认为原告实际赔付的240,000元中包括了精神抚慰金,应扣除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否认,其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强制责任的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50,000元、医疗费赔偿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240,000元未超过保险限额范围,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24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祁海江保险金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祁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2元,由原告负担1,358元,被告负担4,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6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关水
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
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
二〇〇八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