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804号原告金建银。委托代理人詹卫忠,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金建银的侄子。被告鲍建斌。
原告金建银为与被告鲍建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银的委托代理人詹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建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金建银诉称:原告从事再生塑料粒子购销,与被告鲍建斌在生意上多次往来,至2005年12月4日鲍建斌逐次欠下货款34178元,除去袋皮178元,被告还欠原告34000元整。2006年初被告写下欠条,约定同年4月2日付清货款,不付清按照每月二分计算利息;之后还约定2006年8月21日前不付货款,利息加倍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34000元,支付利息136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0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金建银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4000元的事实。2、利息清单原件1份,证明利息计算情况。被告鲍建斌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金建银向被告鲍建斌购买塑料粒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金建银与被告鲍建斌就该欠款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基于合同双方意思自治原则,对该约定予以维持,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20个月的利息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建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金建银货款34000元。
二、被告鲍建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金建银上述欠款利息1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公告费100元,由被告鲍建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何国斌
二〇〇八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文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