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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二初字第938号

卢彩华与余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0-0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卢彩华,余武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938号原告卢彩华。被告余武生。

原告卢彩华诉被告余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武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余武生因做茶叶生意,于2007年12月31日向原告卢彩华借现金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约定在2008年5月1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该款。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余武生向原告卢彩华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余武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31日,被告余武生向原告卢彩华借款20000元并出具1份借条,承诺借款20000元在2008年4月15日返还10000元,余款在同年5月15日返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卢彩华与被告余武生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卢彩华已向被告余武生提供借款,故民间借贷合同依法生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武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卢彩华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余武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方敏俊

二〇〇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吴嘉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