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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宝渭法民初字第1080号

谭喜魁诉李新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宝渭法民初字第1080号

原告:谭喜魁,男,1947年6月出生,住宝鸡市西宝路**号。

委托代理人:李定绪,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云琴,女,1974年5月出生,住宝鸡市西宝路**号,系原告之女。

被告:李新平,男,1978年5月出生,住宝鸡市经二路。

委托代理人:伍继伟,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

委托代理人:任子峰,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曦耀,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喜魁与被告李新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喜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定绪、谭云琴,被告李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伍继伟,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子峰、郑曦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喜魁诉称:2007年11月26日7时许被告李新平驾驶陕CK79**号摩托车将原告撞倒致伤,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785.20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交通费579元、复印费95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新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减去被告李新平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李新平需赔偿原告20720.48元。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新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20720.48元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新平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诊断的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所产生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即使病情与交通事故有关,也存在原告延误病情、加重病情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即使赔付也是向投保人李新平赔付,而不是直接向原告赔付,且公司已向李新平预付了2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7时许,被告李新平驾驶陕CK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教育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光路与教育西路路北30米处,与同向在前方行走的原告谭喜魁相撞,造成原告谭喜魁头部着地并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地点所处路段没有划分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对该事故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新平“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喜魁“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未靠路右边行走,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当日原告谭喜魁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皮下血肿,处置建议为不适及时就诊。7日后原告仍感头痛、头晕,于2007年12月3日前往宝鸡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硬膜下积液、头皮裂伤、头皮挫伤,住院治疗30日。因原告及其家属不同意手术,要求出院,经院方请示相关人员同意后办理出院手术,出院医嘱为“1、休息两周;2、10天后复查头颅CT,若积液量继续增多,来我院手术治疗;3、必要时复诊”。2008年1月23日原告谭喜魁到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对头颅做CT检查,诊断意见为“1、双侧基底节区及侧脑室体旁小片状低密度影多考虑腔隙性脑梗塞;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测量约55ml)”。2008年2月29日原告谭喜魁以“车祸伤后3个月,头痛并下肢无力一周”主诉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就诊,该医院对原告谭喜魁的病情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并收住入院,同日作慢性硬膜下血肿钻孔引流术,住院25天。原告谭喜魁在上述三家医院治疗的医药费分别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七医院746.80元、宝鸡市中心医院7021.8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15772.40元,共计23541元,其中被告李新平已支付5018.60元,其余均由原告谭喜魁垫付。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致本案纠纷发生。另查,2007年3月12日被告李新平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CK79**的摩托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07年3月13日至2008年3月12日,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2007年12月19日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向被告李新平预付理赔款2500元。再查,宝鸡市中心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均有原告谭喜魁住院期间需人陪护的处理意见,原告谭喜魁由其爱人郑仕珍陪护,郑仕珍的工资为每月1500元。原告谭喜魁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65元、复印费95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谭喜魁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医药费票据6张、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长期医嘱单、宜昌市林鑫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交通费票据5张;有被告李新平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建炜的证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七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宝鸡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赔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实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首先,民事责任如何划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新平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认定书中的事实本身予以认定,即被告李新平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喜魁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未靠路右边行走,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交通事故的责任及本案事实,原告谭喜魁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李新平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新平对事故损失承担90%的民事责任,原告谭喜魁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新平认为应由原告谭喜魁承担全部责任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谭喜魁要求被告李新平承担90%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次,赔偿范围及金额。原告谭喜魁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应规定予以赔偿,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原告谭喜魁在交通事故后相继到三家医院治疗,原告所举证据足以反映该三次治疗行为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相应的医疗费也应纳入赔偿范围。被告李新平虽认为原告住院治疗的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延误病情,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55天,住院期间由其爱人郑仕珍陪护,郑仕珍每月工资为1500元,故护理费为2750元(1500元/月÷30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18元/天×55天)。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精神上确有严重损害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较为符合本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23541元、护理费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165元、复印费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0541元。在本案中,被告李新平机动车一方与原告谭喜魁行人一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谭喜魁身体受到伤害,且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谭喜魁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故应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8000元,因其已向被告李新平预付了2500元,现应赔偿5500元;剩余22541元由原告谭喜魁承担10%即2254.10元,被告李新平承担90%即20286.90元,扣除已支付的5018.60元,再加上已领取的赔偿款2500元,被告李新平现应赔偿原告17768.3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计算有误的地方,应予纠正。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喜魁损失5500元。

二、李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喜魁损失17768.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0元,由李新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9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容

人民陪审员  刘金科

人民陪审员  韩应虎

二〇〇八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海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