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河民初字第528号原告张胜永,男,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山东省沾化县人,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于广涛,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军民,男,1957年1月4日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村民,现住该村。被告孔祥群(孔相群),男,1961年6月9日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农民,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李广和,男,1955年12月7日生,汉族,河口区孤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河口区。被告陈福荣,女,1966年1月28日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农民,现住该村。
原告张胜永与被告孔祥群、陈福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秀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永的委托代理人于广涛、孙军民,被告孔祥群及委托代理人李广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胜永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27日投资成立了东营市河口利民防水板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2003年3月份至2003年7月份期间,原告雇用孔祥群和王某经营管理该企业。2003年6月24日,被告孔祥群以东营市河口利民防水板厂的名义向杨某1借款本息共计102500元,用于被告孔祥群个人经营投资。借款到期后,孔祥群仅偿还了75000元,剩余27500元未清偿,为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0125元。被告在管理东营市河口利民防水板厂期间,私自卖出一批珍珠岩板,计款3380元,该款未交回。以上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以上两项损失共计335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393元。
被告孔祥群辩称,原告诉称因向杨某1借款造成的损失,是东营市河口利民防水板厂与杨某1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原、被告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本案的原、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东营市河口利民防水板厂已于2008年7月24日被依法注销,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现原告以个人名义就该企业的债权提起诉讼于法无据。
原告诉称的3380元珍珠岩板款,无事实依据。被告陈福荣在审理期间未提出答辩。原告张胜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口分局出具的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情况一份,证明东营市河口利民防水板厂的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已于2008年7月24日被注销,其债权应由法定代表人张胜永享有,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孔祥群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企业注销后,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不能被继承。证据二、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河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东营市河口利民防水板厂属独资企业,投资人是张胜永,该企业向杨某1借款时由被告孔祥群负责经营管理。被告孔祥群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因借款造成的损失30125元,是债权人杨某1与东营市河口利民防水板厂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被告孔祥群无直接利害关系。证据三、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一张、往来结算统一收据两张,证明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河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法院交纳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共计30125元。
被告孔祥群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证据四、2007年4月9日录制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要求被告孔祥群偿还,孔祥群认可该债务并同意偿还。被告孔祥群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曾有过此段对话,并且该录音资料是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录制的,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证据五、孔祥群签名的收据一份,证明孔祥群曾于2003年6月1日卖掉东营市河口利民防水板厂的珍珠岩板,货款3380元未交回。被告孔祥群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有异议,理由是该收据中记载的“卖”和“每方按块”并非孔祥群所写。该收据是孔祥群与宋爱芹合伙开办的珍珠岩厂购买珍珠岩时开具的,是该厂内部的收据。证据六、张胜永向东营市河口利民防水板厂交纳投资款的收据两份,该两份收据收款人处有孔祥群的签名,且加盖了该厂的印章。证明孔祥群在受雇期间管理印章的事实。被告孔祥群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收据是原告向被告交纳的房屋及场地租赁费。本院依据原告张胜永的申请,准许证人杨某1(杨某2)、王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1在庭审中陈述:2003年6月24日孔祥群向我借款10万元用于收购珍珠岩粉,并由王某、宋爱芹作担保。孔祥群出具借条一份并且在借条上加盖了东营市河口利民防水板厂的印章,借款到期后孔祥群仅偿还了75000元钱。原告张胜永质证后认为,对该证言无异议。该证言证明孔祥群向杨某1借款是用于其个人经营投资,孔祥群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孔祥群质证后认为,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河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该借款是东营市河口利民防水板厂与杨某1之间的债务,因此该证言与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符。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东营市河口利民防水板厂成立后,我在该公司任会计,被告孔祥群负责现金及公章管理。2003年4月20日至5月19日期间孔祥群开办一珍珠岩厂,该珍珠岩厂被国家取缔后,孔祥群找我为他作担保向杨某1借了10万元钱用于倒卖珍珠岩粉,后来孔祥群告诉我钱还清了。杨某1向法院起诉后,我催陈福荣还款,陈福荣答应先还8000元,其余的等孔祥群回来以后再说,但一直未履行。张胜永被法院执行借款后,我、张胜永、宋同果一起找到孔祥群要过该款,孔祥群承诺偿还。另外,孔祥群曾卖掉东营市河口利民防水板厂的一车珍珠岩板,仅将收据交给了我,钱未交回。证人王某为证实其陈述内容向法庭提交以下材料:
一、陈福荣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陈福荣答应先偿还8000元借款,余款等孔祥群回来后再说;
二、为孔祥群开办的珍珠岩厂施工的姜永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东营市河口利民防水板厂停止生产的原因;
三、提交账本两页,证明东营市河口利民防水板厂的开业时间、停业时间。原告张胜永质证后认为,该证言足以证明被告孔祥群向杨某1借款用于其个人经营投资的事实以及孔祥群卖掉东营市河口利民防水板厂的珍珠岩板后钱未交回的事实。对证人提交的三份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孔祥群质证后认为,对该证言的合法性有异议,理由是证人王某是东营市河口利民防水板厂会计,且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因此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人王某提交的陈福荣书写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陈福荣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证人王某提交的姜永华出具的证明,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人王某提交的账本与被告无关。被告孔祥群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提交2008年7月27日原告向法院递交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损失30125元的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在没有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证据二、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8)河民初字第38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以个人身份起诉被告要求偿还30125元借款损失的诉讼请求,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对以上两份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理由是(2008)河民初字第3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是在东营市河口利民防水板厂主体尚存在的情况下作出的。证据三、东营市人民法院(2008)东商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3年6月下旬东营市河口利民防水板厂解散后,陈福荣自行组织生产的珍珠岩是个人投资与东营市河口利民防水板厂无关,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3380元珍珠岩板款无事实依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据并非原件。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理由是该份判决书记载的是“陈福荣自行组织生产的珍珠岩是个人投资,与其无关”,并未涉及珍珠岩板。证据四、租赁厂房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是原告向被告交纳的租赁费。证据五、东营市河口区太平乡人民政府和东营市河口区太平乡新兴村民委员会盖章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并不欠原告钱。原告对以上两份证据质证后认为,该两份证据均是复印件,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六、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一张,证明证人王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明材料一陈福荣书写的证明与欠杨某1的借款无关。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争议事实无关联。被告陈福荣未对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胜永于2003年3月27日投资成立了东营市河口利民防水板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2003年3月份至2003年7月份期间,被告孔祥群被原告聘用经营管理该企业。2003年6月24日,被告孔祥群为个人倒卖珍珠岩粉向杨某1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2500元,由王某、宋爱芹作担保,并在借条上加盖了东营市河口利民防水板厂的印章。借款到期后,孔祥群偿付了75000元,其余部分未清偿。2003年11月7日,杨某1向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营市河口利民防水板厂、宋爱芹、王某偿还该借款的余款及利息和损失。2004年4月1日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做出(2003)河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东营市河口利民防水板厂偿还杨某1借款25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并赔偿借款到期后的损失,王某、宋爱芹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4年11月10日,东营市河口利民防水板厂向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案款及诉讼费用共计30125元。另查,该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125元,并赔偿自2004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百分之二计算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东营市河口利民防水板厂是原告张胜永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被注销后,原告以原投资人的身份对企业存续期间的债权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两被告亦是与争议事实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因此被告孔祥群关于本案当事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5月30日,原告在东营市河口利民防水板厂主体资格尚存在的情况下,对两被告提起诉讼,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东营市河口利民防水板厂已被注销,其主体资格已经丧失,原告再次对两被告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对于被告孔祥群关于本案的受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祥群为个人借款加盖东营市河口利民防水板厂的印章且未及时清偿,导致债权人杨某1对东营市河口利民防水板厂及担保人提起诉讼,东营市河口利民防水板厂为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以及诉讼费用共计30125元。被告孔祥群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东营市河口利民防水板厂主体资格已经丧失,原告作为原投资人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30125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百分之二的利率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珍珠岩板款3380元的主张,由于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祥群、陈福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胜永301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4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被告孔祥群、陈福荣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秀红
二〇〇八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汝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