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未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08)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魏某某女友谷某来到其租住的未央区草滩景家村的房内,被告人魏某某趁其女友谷某外出之机,将谷某为其母住院准备的手术费1万元盗走,谷某离开被告人魏某某住所后发现一万元被盗即赶往被告人住所,被告人已经潜逃。谷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08年5月25日,被告人魏某某被抓获。破案后,追回现金5455元及用赃款购买的手机两部和优盘一个已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的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及抓获经过;物价部门的估价证明;有关票据;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宋春芳
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
二〇〇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品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