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203号原告吴柏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飞英。被告夏森强。
原告吴柏兴为与被告夏森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飞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吴柏兴诉称,2007年7月26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145元(按上虞市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825的四倍计算自2007年8月27日起至起诉日止);
二、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3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虞市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825的四倍计算);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整并支付自2007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夏森强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吴柏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夏森强于2007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26日,被告夏森强向原告吴柏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夏森强向吴柏兴借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后原告催讨借款无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不影响双方的实体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因借条中约定借款时间为1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森强应归还给原告吴柏兴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骆春泉
审 判 员 金克祥
代理
审判员 虞媛媛
二〇〇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海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