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927号
原告:康桂英。
委托代理人:陈生良。
被告:郑在近。
原告康桂英与被告郑在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桂英的委托代理人陈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在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7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承诺30天内归还。但约定的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在近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由被告签名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在30日内归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承诺该款于30日内还清,原告接收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视为双方借款、还款等相关事项已经达成了合议。双方的该合议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该借款显属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在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康桂英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郑在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
审判员 吴玉凤
二〇〇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