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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318号

杭州金正源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金正源建材有限公司,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318号

原告:杭州金正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景银。

委托代理人:魏有法。

被告: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卫星。

委托代理人:张彬。

委托代理人:黄妙平。

原告杭州金正源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宓旭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08年6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有法,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妙平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30日、10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有法,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5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九合板7000张,单价每张55元。2006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帐,被告确认原告实际供给被告九合板10008张,总价550440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与不合格材料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385000元。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着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5000元,利息47124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06年3月5日计算到2008年3月5日,具体计算公式为385000元×6.12%×2年=47124元。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产品销售协议,被告没有收取过原告的材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04年10月25日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并针对货物单价、数量等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经质证,被告表示合同的落款是由邵黎明签署,因为被告没有参与签订合同,而邵黎明本人至今下落不明,故对邵黎明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邵黎明签订合同的行为也没有被告的授权。由于合同上加盖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对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2、结算单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对帐,被告还有385000元货款未支付。经质证,被告认为结算单上加盖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故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3、送货单5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供应的九合板。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送货单位和经手人均与本案无关。4、邵黎明与被告签订的项目部经济责任书复印件,证明邵黎明是乍浦高级中学二标段的实际承包人,邵黎明使用技术资料专用章是经被告单位授权的。经质证,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认为原告仅提供了证据复印件,故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确认了该份责任书的真实性,但在庭审结束后即表示是在原告的误导下所作的认可,要求撤回该项陈述。5、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联系单2份,证明邵黎明有权代表被告签署购销合同。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施工联系单所反映的内容仅仅是工程的技术资料问题,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6、2008年6月20日嘉兴港区教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乍浦高级中学建设工程二标段土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被告公司的邵黎明,施工现场负责人是被告公司的夏帮准,工程联系单上所盖印章是被告的技术资料专用章。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是2008年6月20日,是原告有目的,在事后取证形成,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该标段的项目负责人不是邵黎明,施工现场负责人也不是夏帮准。技术资料专用章有其使用范围的限制,就原告提供的两份联系单可以看出,这个技术资料专用章是用于确认资料的,无权用于签订经济合同。7、2008年6月30日平湖市乍浦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乍浦高级中学建设工程由嘉兴港区教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兴建,乍浦高级中学与平湖市乍浦中学为同一单位。经质证,被告无异议。8、2008年9月18日由平湖市乍浦中学出具的关于乍浦中学二标段土建工程情况说明一份,2008年1月14日盖有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乍浦高级中学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当时和邵黎明签订的条款中所涉及的合同付款条件已经成立。经质证,被告对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说明第二点中所描述的时间不符合施工的一般描述方法,施工时间一般描述为点时间,而不是说明中所描述的段时间。对于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承诺书所盖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并且由邵黎明签字,所以对被告不构成约束,且承诺书中承诺对账后2个月内付清,反而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9、2008年9月6日由邵黎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薛士杨有资格在送货单上签收货物。经质证,被告对于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都有异议,认为根据所写的日期表明,该证据都是事后形成的,应当只能作为证人证言,而根据规定应当由证人直接出庭作证,并且该证据中邵黎明的签字与其他原告递交的书面证据中的笔迹不同,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伪造。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出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中涉及的项目经理是沈卫其而非邵黎明。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即使项目经理是沈卫其也不能否认实际承包人是邵黎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对该两份证据上所盖的“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乍浦高级中学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邵黎明”的签名字迹表示无法确认,但又不申请进行鉴定,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事项将综合案件考虑。原告出示的证据3、9,均为证明原告的送货情况,因证据2能够反映原告的送货数量,故本院以证据2结算单所列明的数据为准。原告出示的证据4仅能提供复印件,故对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5、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效力将综合案件考虑。原告出示的证据6、7,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事项将综合案件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邵黎明以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乍浦高级中学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乍浦高级中学项目部以每张55元的单价向原告购买九合板7000张,货到工地付50%,余款在主体验收合格两个月内付清,按实际到货材料结算。合同落款处盖有原告公章及“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乍浦高级中学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供货。2006年1月5日,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乍浦高级中学项目部的夏帮准与原告进行对帐,并签订结算单一份,确认原告从2004年10月15日至2005年1月5日供应的模板材料合计为550440元,扣除已付货款及不合格材料,剩余材料款为385000元。该份结算单的落款处也盖有“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乍浦高级中学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2008年1月14日,邵黎明在该结算单中注明“已核实”字样,并以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乍浦高级中学Ⅱ标段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经对帐,该项目部欠原告九合板货款385000元,对帐后两个月内付清。另查明,乍浦高级中学拆建工程土建Ⅱ标段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嘉兴港区教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嘉兴港区教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认为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乍浦高级中学Ⅱ标段土建工程中,标段的项目负责人是该公司的邵黎明,施工现场负责人是该公司的夏帮准,施工联系单中所盖印章是“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乍浦高级中学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在本案审理中,平湖乍浦中学出具说明,确认该校Ⅱ标段主体工程已在2007年完工,由于消防问题导致主体工程不能进行竣工验收,但从2007年9月起,学校已对Ⅱ标段完工建筑进行使用。另查明,从原告递交的证据5施工联系单显示,夏帮准与邵黎明系作为被告方的代表在联系单中签字,联系单中盖有“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乍浦高级中学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

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合同效力问题。被告虽否认邵黎明是其公司员工及乍浦高级中学Ⅱ标段土建工程的项目承包人,但从原告递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对乍浦高级中学Ⅱ标段土建工程施工时,由邵黎明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代表被告与项目建设方嘉兴港区教育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开展业务联系。故邵黎明代表被告方与原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虽仅盖被告公司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在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上存在一定缺陷,但此后原告及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乍浦高级中学项目部之间依据合同实际发生了九合板的供货及收货事实,故对合同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二、本案所涉的欠款数额问题。从本案有效证据显示,夏帮准在被告对乍浦高级中学Ⅱ标段土建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应属于被告项目部职工。被告关于原告应明知技术专用章的使用范围,认为盖有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对帐单不具有合法性的抗辩意见,狭隘地界定了对帐单所反映的内容。由于本案所涉对帐单除加盖技术专用章外,夏帮准、邵黎明均代表被告项目部进行签字确认,原告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明显疏忽大意,故本院对对帐单所反映的对帐日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乍浦高级中学项目部欠原告九合板款38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三、本案所涉债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货到工地付50%,余款在主体验收合格两个月内付清”,该条款的制定本意应该是通过竣工验收程序确定原告的供货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项目部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由于乍浦中学主体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的原因在于消防问题,且乍浦中学早在2007年9月起已对完工建筑进行使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也无有效证据表明原告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故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乍浦高级中学项目部应在确认欠款数额后在合理时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

四、本案所涉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006年1月5日原告与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乍浦高级中学项目部进行对帐,从有效证据显示,双方并未在当日确定付款时间。故被告关于即使债权真实,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1月5日起算,原告在此后的两年内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四点分析,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乍浦高级中学项目部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乍浦高级中学项目部并非独立法人,故该项目部的债务应由被告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双方没有在2006年1月5日对帐时约定付款时间,而邵黎明在2008年1月14日代表项目部承诺对帐后两个月付款,其所指的对帐时间如果为2006年1月5日,则不具可操作性,如所指的对帐时间为2008年1月14日当日,则承诺的付款截止时间为2008年3月14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6年3月5日起至2008年3月5日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金正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8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金正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2元,由原告杭州金正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48元,被告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8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宓旭庆

代理

审判员  吴国芬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

二〇〇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