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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1204号

丁秀英与夏森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秀英,夏森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204号原告丁秀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飞英。被告夏森强。

原告丁秀英为与被告夏森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飞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丁秀英诉称,2007年10月31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按农村合作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月利息,借款时间为二个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及利息1452元(按上虞市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825的四倍计算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起诉日止);

二、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3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虞市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825的四倍计算);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夏森强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丁秀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夏森强于2007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借期为二个月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31日,被告夏森强向原告丁秀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由夏森强向丁秀英借人民币壹万壹仟元,借期07年10月31日至07年12月30日止,并由夏森强向丁秀英按农村合作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后原告催讨借款无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不影响双方的实体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因借条中被告自愿按农村合作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森强应归还给原告丁秀英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骆春泉

审 判 员  金克祥

代理

审判员  虞媛媛

二〇〇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海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