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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581号

夏翠姣与杭州市邮政局国际营业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夏翠姣,杭州市邮政局国际营业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581号

原告:夏翠姣。

委托代理人:冯雪燕。

被告:杭州市邮政局国际营业所。代表人:谭莉敏。

委托代理人:孙毅。

委托代理人:陈震凯,原告夏翠姣诉被告杭州市邮政局国际营业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翠姣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雪燕,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毅、陈震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小学一年级文化程度。2004年11月,因生活所需在浙江省乐清市办理了中国邮政储蓄卡,卡号为95×××49。在2007年8月10日之前,由于原告的疏忽,将自己的储蓄卡和卡号为95×××39的储蓄卡(持卡人为徐琼,发卡行为杭州市邮政局国际营业所)换错。由于原告几近文盲,一直未能发现持有的储蓄卡已经调换,并陆续往储蓄卡里存入人民币73511元;直到2008年4月中旬原告的家人发现上述情况。2008年5月19日,原告将原储蓄卡挂失,并前往卡号为95×××39的储蓄卡的发卡行,希望能够与持卡人联系,取回错存的款项,但被告知该储蓄卡在申领时所用的身份证件存在问题,故原告不能联系到办卡人徐琼。原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73511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名为徐琼实为夏翠姣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

被告答辩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徐琼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仅与徐琼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并无任何关系。原告将款项存入徐琼的帐户,是原告与徐琼之间的问题,双方之间存在代理关系,非因重大误解而存错款项,即使存在误解的情况,也应向合同的相对人提出。况且款项是存入到徐琼的账户中的,不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存折(号码为1114639293,户名为原告)一份,证明原告的办卡情况。2、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办理了邮政储蓄卡及之后对该卡办理挂失手续的事实。3、乐清市邮政局储汇分局出具的帐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将款项存入户名为徐琼的储蓄卡的事实。4、户名为徐琼的邮政储蓄卡一份,证明原告的储蓄卡与户名为徐琼的储蓄卡换错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单12份,证明原告向户名为徐琼的储蓄卡内存入款项的数额。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存款凭单上显示的户名为徐琼、存款人为夏翠姣,被告认为二者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被告依据其答辩意见提供了杭州市邮政储汇局于2008年8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为徐琼办理邮政储蓄卡手续的过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被告的上级单位出具的,缺乏证明力,按照规定,徐琼在办理开户手续时应留有其联系电话及地址,但徐琼的开户资料中没有填写上述两项信息,故原告认为开卡程序不合法。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中国邮政储蓄开户专用凭单一份及协助查询联系单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未按照规定程序给徐琼办理邮政储蓄卡。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户名为徐琼的邮政储蓄卡,该储蓄卡现由原告持有,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仅凭该储蓄卡并不能证明原告与徐琼换错卡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数份存款凭单,该存款凭单上记载95×××39账号的户名为徐琼,落款为原告的签名,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即原告向户名为徐琼的储蓄卡内存入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效力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主管部门出具,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结果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三、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中国邮政储蓄开户专用凭单,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是认可的,故对该证据本身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给徐琼办理储蓄卡开户手续是否符合规定程序这一事实,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关联性,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协助查询联系单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是湖北省监利县人,常年居住在浙江省乐清市。2004年11月9日,原告在乐清市邮政局办理了邮政储蓄卡一张,户名为原告夏翠姣,卡号为95×××49,同时,原告办理了邮政储蓄存折一本。据原告陈述,因其自身疏忽,在2007年8月10日之前(具体时间不详)其将自己所有的邮政储蓄卡与案外人徐琼的邮政储蓄卡错误调换,并于2007年8月起陆续在乐清宁康储蓄所向户名为徐琼的储蓄卡内存入73511元,直至2008年4月中旬,原告才发现上述情况。同年5月19日,原告为自己的储蓄卡办理了挂失手续。另查明,案外人徐琼于2004年12月24日在被告处办理邮政储蓄卡一份,户名为徐琼,账号为95×××39,并于办卡当日向该账户存入500元,在开户专用凭单上仅留有徐琼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其余内容未填写,该身份证号码经查询无此信息,截至2008年4月21日该储蓄卡账户余额为79×××23.52元。现原告以无法联系95×××39储蓄卡的办卡人徐琼,无法取回错存的款项,故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存入的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证的情况,卡号为95×××39的邮政储蓄卡的户名为案外人徐琼,现该储蓄卡实际由原告持有,原告自2007年8月至2008年4月陆续向上述储蓄卡内存入73511元款项是事实。

原告现在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起诉被告,要求撤销名为徐琼实为原告夏翠姣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其存入的全部款项,该请求是否成立首先要审查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款项是原告在乐清市邮政储蓄机构存入,并由乐清市邮政储蓄机构向原告出具了存款凭单,该存款凭单显示储户户名为徐琼,根据该存款凭单应当认定存款合同的一方是徐琼,而非原告。因为储户本人可以办理存款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只能认定原告是以他人名义办理了邮政储蓄存款手续,故原告并不因此成为存款合同的相对方。被告系邮政企业依法办理个人储蓄业务的机构,在本案中被告只是户名为徐琼的邮政储蓄卡的开户机构,也非存款合同的一方。原告认为因疏忽将自己的储蓄卡和他人的储蓄卡错误调换,对实际持有的储蓄卡误以为是自己所有为由,故而认为存在重大误解,认为该存款合同的相对一方名为徐琼实为夏翠姣,因上述情况仅是原告单方陈述,且陈述的事实不清,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非本案所涉款项存款合同的相对一方,被告亦非本案所涉款项存款合同的相对一方,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存款合同关系,现原告以合同之诉,要求撤销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的合同关系继而要求被告返还存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翠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8元,由原告夏翠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崔 丽

代理

审判员  程雪原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

二〇〇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