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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民二终字第115号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月河街道办事处与湖州红卫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9-1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当事人
湖州红卫实业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月河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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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二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红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杭长桥南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柏森,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月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月河街4号。代表人:陈新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建根,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州红卫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红卫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月河街道办事处(下称月河办事处)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8)湖吴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郑晓玲任

审判长、

审判员何玲玲和姜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本院在2008年7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时,红卫公司以“姜铮曾经审理过红卫公司其他案件”等为由,向本院提出

审判员姜铮回避的申请。同日,本院作出驳回红卫公司回避申请的决定。2008年9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上述合议庭成员

审判长郑晓玲变更为窦修旺,红卫公司仍以“姜铮曾经审理过红卫公司其他案件”等为由,向本院提出

审判员姜铮回避的申请。同日,本院作出驳回红卫公司回避申请及相关复议申请的决定。红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柏森,月河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报请延长审限30天,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湖州红卫机动车大修厂系集体企业,由月河办事处投资开办。2000年,原湖州红卫机动车大修厂实行改制。同年3月,月河办事处与原湖州红卫机动车大修厂就改制后企业股东的分配等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即月河办事处)所占有的股权,不直接参与红卫公司企业分红,而由乙方(即红卫公司)经营者每年定额上缴给甲方10万元整。交款时间,每年的6月30日以前50%,年底50%”。2000年8月15日,原湖州红卫机动车大修厂改制成立了有限责任公司,并经工商核准登记变更为红卫公司。月河办事处和红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柏森及另十一名原企业职工成为红卫公司股东。其中月河办事处拥有股份80万元,占公司总股份的36.36%。尔后,红卫公司按约定向月河办事处支付了2001年度和2002年度的投资收益20万元,2003年度支付了6万元。后通过法院诉讼,红卫公司又支付了2003至2005年度的投资收益24万元。但2006年度和2007年度的投资收益款至今未付。月河办事处原审期间主张:红卫公司立即给付2006年度至2007年度投资收益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红卫公���原审期间辩称:尚应支付月河办事处2006年和2007年度上交款计20万元情况属实。之所以至今未付完全是由月河办事处的因素造成,月河办事处至今尚欠红卫公司职工身份置换等改制费用计230万元,并因此给红卫公司造成利息损失120万余元。如月河办事处要求红卫公司支付上交款,那么月河办事处也应当将尚欠红卫公司的改制费用及利息予以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月河办事处与原湖州红卫机动车大修厂于2000年3月就改制后股东分配等事项所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对月河办事处及红卫公司均具有约束力。月河办事处作为公司股东,要求红卫公司按约定支付2006年度和2007年度投资收益人民币20万元之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至于红卫公司提出月河办事处尚应支付其职工身份置换等改制费用及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合计350余万元,与支付红卫公司职工身份置换等改制��用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红卫公司以此为由拒付月河办事处投资收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红卫公司应给付月河办事处2006年度和2007年度投资收益款2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红卫公司负担。红卫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期间,红卫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在原湖州红卫机动车大修厂改制中,月河办事处未将职工和老弱病残的社会保障金和置换身份的补偿金福利费计提出来,所以从2003年开始,红卫公司要求月河办事处支付代为承担债务,停止每年上缴10万元款项,两者有着必然的联系。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红卫公司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必然联系。月河办事处��审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红卫公司提供证据如下:本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7号受理案件及缴费通知书一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受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红卫公司为月河办事处垫付的职工和老弱病残的社会保障金和置换身份的补偿金福利费(下称垫付费用),红卫公司已经提起诉讼并为本院受理的事实。月河办事处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些证据现阶段只能证明红卫公司请求垫付费用有诉讼权利,不能证明红卫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垫付费用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证如下: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红卫公司为垫付费用已经起诉月河办事处的事实,但是,该些证据与本案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除查明与原判认定的相同事实外,另查明,2008年1月1日,红卫公司以已为月河办事处垫付费用为由,起诉月河办事处。本院作出(2008)湖民受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红卫公司的起诉。红卫公司不服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浙民受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本院(2008)湖民受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本院立案受理。2008年8月27日,本院已受理原告红卫公司诉被告月河办事处债权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月河办事处盈余分配权纠纷与红卫公司提出的由月河办事处支付垫付费用的抗辩是否相关联,是否可以一并处理的问题。经查,红卫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2008)湖民一初字第7号受理案件及缴费通知书之证据,能够证明红卫公司已就垫付费用起诉月河办事处,本院已经立案受理的事实。但是,本院已经立案受理的(2008)湖民一初字第7号案件,审理的是红卫公司与月河办事处是否存在垫付费用和应否被追偿的法律关系,而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盈余分配法律关系,两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亦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合并审理的范畴。鉴此,红卫公司上诉主张的垫付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可在另案中予以解决。鉴此,红卫公司在本案应向月河办事处承担支付2006年、2007年两年度收益款项的民事责任。综上,红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湖州红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修旺

审判员  何玲玲

审判员  姜 铮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