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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438号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9-1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04年3月1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2月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07年4月1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08年6月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至嘉善县魏塘镇体育北路205号交通大修厂车间内的一间休息室,窃得陈珍宝的手机一部(牌子、型号不详),价值人民币720元。2008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华东建材市场南一街10号楼55号郑善良家,窃得二楼主卧室靠北墙衣橱抽屉内的现金10500元。被告人李某准备逃离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报警,后在二楼客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陈珍宝、郑善良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12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有部分犯罪事实在着手实施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情况,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 振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薛宇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