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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2095号

孙小毛与费锦良、太仓市天茂化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9-1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小毛,费锦良,太仓市天茂化纤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2095号

原告:孙小毛。

被告:费锦良。

被告:太仓市天茂化纤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小毛诉被告费锦良、太仓市天茂化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8年9月19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小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45元,合计2,19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傅国兰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陈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