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2095号
原告:孙小毛。
被告:费锦良。
被告:太仓市天茂化纤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小毛诉被告费锦良、太仓市天茂化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8年9月19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小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45元,合计2,19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傅国兰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陈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