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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439号

夏某甲、王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9-19
公开日期
2014-10-0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夏某甲,王某,夏某乙,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6月2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08年6月2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夏某乙。因本案于2008年6月2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08年6月2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王某、夏某乙、孙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夏某甲、王某、夏某乙、孙某至嘉善经济开发区隆全路浙XX丽家具有限公司工地,翻围墙进入,窃得809个脚手架铁扣件,价值人民币3883.2元。案发后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金掌东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王某、夏某乙、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88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被告人夏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四、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五、作案工具南海牌电瓶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 振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薛宇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