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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三终字第270号

原告陈金声与西北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技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9-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技术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原告陈金声,西北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陈金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北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法定代表人燕建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梅志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峰。

上诉人陈金声因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金声,被上诉人西北综合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1月起,陈金声受聘担任温州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房开公司)的总工程师。经陈金声介绍,同年6月8日,设计研究院与泰源房开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设计研究院承担温州市新桥街道三浃村安置房的工程设计。同年7、8月间,设计研究院的卢德标收取陈金声1万元。同年7月21日、2007年7月14日设计研究院分别给付陈金声3万元、1万元。各方对上述款项性质的说法不一。2006年8月、9月间,设计研究院先后出具两份温州市新桥街道三浃村安置房初步设计。2007年1月29日,陈金声致函设计研究院,称应向泰源房开公司返还方案费6万元。同年6月,陈金声在设计研究院的《员工产值分配综合信息评定表》上签字,在本案审理中,陈金声对其中电脑打印的工程名称、面积等内容、其本人签名及其本人签署“各专业设计人员初步设计费用,同意以上款额”等信息予以确认。同年12月9日,陈金声向设计研究院发出函件,要求设计研究院给付设计劳务费用等。2008年1月10日,陈金声以设计研究院违反口头协议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设计研究院限期支付温州市新桥三浃安置房“工程设计图”初步设计(包括:《建筑作品》造型透视图、《工程施工图》初步设计、《工程技术》文字说明)设计费余额7万元;2.设计研究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陈金声主张其与设计研究院之间存在委托组织设计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该院在前面证据认定中的分析,本案陈金声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设计研究院订立了所谓的委托组织设计合同关系,也没有举证证明陈金声组织设计研究院的设计人员完成了初步设计,或设计研究院使用了陈金声初步设计,因此陈金声主张设计研究院应向其支付设计费余额7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08年7月8日判决:驳回陈金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陈金声负担。宣判后,陈金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违反有关法律和证据规定,把“谎言”认定为“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陈金声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设计研究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陈金声在一审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设计研究院侵犯其著作权或构成违约,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设计研究院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陈金声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一为温州里仁创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口头合同成立并已履行。证据二为温州市泓渐数字图文有限公司负责人张锦辉的名片及证明,用以证明陈金声以委托人名义制作效果图,双方当事人的口头合同成立并已履行。证据三为设计研究院在一审中已提供的证据“员工产值分配综合评定信息表”,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口头合同成立并已履行。设计研究院对于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陈金声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证据一、二均为原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证据一、二仅仅可以证明陈金声与温州里仁创业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泓渐数字图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业务来往,并不足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口头合同成立并已履行,因此,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至于陈金声提供的证据三系设计研究院在一审中已提供的证据,并非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将在后续的论述中作出评判。根据陈金声的上诉理由和设计研究院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口头合同是否成立,设计研究院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错误。对于上述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本案为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陈金声主张其与设计研究院之间存在委托组织设计合同关系,在本案一审中设计研究院提供的证据“员工产值分配综合评定信息表”上,设计研究院的温州办事处负责人梅志林确认“同意支付陈金声设计服务费2万元全部结清”,该份证据系设计研究院提供,陈金声在二审中亦用该份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据此,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设计服务的合同关系。原审判决未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有设计服务合同关系不当,应予纠正。至于合同的具体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陈金声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陈金声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合同约定的设计服务费总额及设计研究院尚欠的设计服务费金额,因此,陈金声主张设计研究院应向其支付设计费余额7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金声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及司法鉴定,陈金声的上述申请均是为了证明其与设计研究院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由于本院已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设计服务的合同关系,因此

本院认为陈金声的上述申请已无必要,故不予准许。综上,

本院认为,陈金声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设计研究院间的合同约定的设计服务费总额及设计研究院尚欠的设计服务费金额,陈金声主张设计研究院应向其支付设计费余额7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陈金声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未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有设计服务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部份不清,但其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陈金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

审判员 陈 颖

代理

审判员 王亦非二00八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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