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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442号

李某、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9-19
公开日期
2014-10-13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7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08年5月1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08年5月1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杨某采用钻洞等方法进入嘉善县经济开发区虹桥村加油站边的中国联通嘉兴分公司基站内,窃得95mm²铜芯线25.1米,35mm²铜芯线33.8米,25mm²铜芯线28米,铜牌1块,总价值人民币4074.35元。现铜牌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08年5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杨某采用钻洞等方法进入嘉善县大云镇西头村中国联通嘉兴分公司基站内,盗割95mm²铜芯线27米,35mm²铜芯线35米,拆卸铜牌1块,总价值人民币3719.1元。两被告人在盗窃现场及附近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因两被告人盗割铜芯线引起线路短路,致使多功能一体化监控模板(含S板)和EI业务板损坏,直接经济损失61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测量照片、中断证明、损失评估、作案工具、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证人姚月香、高勋榜、张学军、陈仁利、董元宏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7793.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杨某有部分犯罪事实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此次行为造成被害单位其他较大的损失,结合本案情况,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09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作案工具折叠刀、活动扳手、断线钳、十字开刀各一把、塑料编织袋一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 振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薛宇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