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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1125号

杭州萧山佳丰金属压铸厂与绍兴县大鱼山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9-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萧山佳丰金属压铸厂,绍兴县大鱼山车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125号原告杭州萧山佳丰金属压铸厂。负责人蒋校泉。被告绍兴县大鱼山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利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来德。

原告杭州萧山佳丰金属压铸厂为与被告绍兴县大鱼山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萧山佳丰金属压铸厂的负责人蒋校泉,被告绍兴县大鱼山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来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萧山佳丰金属压铸厂诉称:2007年12月29日前,被告向原告购买自行车配件,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7,45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7,4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绍兴县大鱼山车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货款也是事实,但欠款的具体数额要求与原告重新对账后再予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杭州萧山佳丰金属压铸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对账回单一份,以证明截至2007年12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77,458元的事实。因被告于2008年2月支付给原告货款30,000元,故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47,458元。被告绍兴县大鱼山车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如下:该回单上的公章是被告公司的,但不知道是谁盖的,应该先签字再盖章确认。对2008年2月支付给原告货款30,000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间有买卖自行车配件的业务往来,2007年12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458元,被告出具回单一份予以确认。2008年2月,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0,000元,余款147,458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回单上没有公司有关人员签字,双方应重新对账确定欠款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已经在回单上加盖公章,视为确认回单内容,是否有相关人员签字不影响回单效力,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绍兴县大鱼山车业有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的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的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47,45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大鱼山车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萧山佳丰金属压铸厂货款人民币147,45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9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4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青红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