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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建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9-19
公开日期
2018-06-29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郑建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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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建松,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安市(户籍地:福安市)���因交通肇事于2008年7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郑惠坤,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08)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建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9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建松及辩护人郑惠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2日下午4时40分许,被告人郑建松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银灰色无牌“神鹰SY125T-9E”女式二轮摩托车搭载范某从福安市城北冠杭路向莲池广场方向行驶,途冠杭路C012城区(东方康宁超市附近)处,因从左车道超车时,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致使车辆与行人付某相撞,从而导致付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福安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郑建松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建松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于2008年7月23日赔偿被害人付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2波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由被告人郑建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2波等人共210000元,已付160000元(包括2008年7月23日的30000元),余款50000元在2009年7月30日前付清,并由被告人郑建松父亲郑某、亲戚林某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郑建松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郑建松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建松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蔡某1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正中司鉴所(2008)病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书、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检验鉴定报告、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机动车销售发票、户籍证明、庭前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郑建松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建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违规超车,并因疏忽大意没有观察路面情况,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郑惠坤关于被���人郑建松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建松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可对被告人郑建松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被告人郑建松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郑建松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建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