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浙民三终字第252号

唐岳芬与宁波市鄞州福兴制刷厂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9-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福兴制刷厂,唐岳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福兴制刷厂。代表人李兴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岳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松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文忠。

上诉人宁波市鄞州福兴制刷厂(以下简称福兴厂)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甬民四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兴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唐岳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松寿、张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1月25日,唐岳芬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枪刷(12T)”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5年9月2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53010××××.7,该专利至今有效。唐岳芬将上述专利独占许可给由其独资创办的宁波市鄞州洞桥庄成异特制刷厂(以下简称庄成制刷厂)实施。福兴厂未经唐岳芬许可,制造并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枪刷产品,并在其网页上对外宣传上述枪刷产品。唐岳芬于2006年6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福兴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工具和模具;2.福兴厂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唐岳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在宁波市级报刊上向唐岳芬刊登赔礼道歉声明,消除影响。2008年4月8日,唐岳芬以福兴厂于案件中止期间在大量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为由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福兴厂赔偿经济��失25万元(包括唐岳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唐岳芬享有的名称为“枪刷(12T)”的外观设计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该专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法律规定,唐岳芬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公告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枪刷与唐岳芬专利公告图片中的外观设计产品相同,落入了唐岳芬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福兴厂未经唐岳芬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唐岳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其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唐岳芬要求福兴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唐岳芬未提供其因福兴厂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福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唐岳芬要求福兴厂赔偿25万元的诉请不予足额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福兴厂侵权的性质、持续的时间,唐岳芬为调查、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因唐岳芬不能证明福兴厂的设备、工具等是专门用于制造本案侵权产品的,故唐岳芬要求销毁福兴厂设备、工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因专利权主要是财产权,若其受到侵害,则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主要是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而赔礼道歉这一民事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等场合,故对唐岳芬要求福兴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福兴厂辩称其产品采用的是公知技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支持该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2008年5月23日判决:

一、福兴厂立即停止侵犯唐岳芬专利号为ZL20053010××××.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枪刷产品;

二、福兴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岳芬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包括唐岳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唐岳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6570元,由唐岳芬负担1314元,由福兴厂负担5256元。宣判后,福兴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福兴厂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在先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相近似的事实,原判未予认定不妥。2.其所提出的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对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唐岳芬的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诉讼。

被上诉人唐岳芬答辩称:福兴厂所提交的在先设计与唐岳芬的专利有根本不同。福兴厂故意拖延时间,其两次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经专利复审委员会两次审查均作出维持专利有效的审查决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唐岳芬提交了一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448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福兴厂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无异议。上诉人福兴厂无新证据递交。唐岳芬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上诉人福兴厂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确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福兴厂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202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福兴厂于2008年6月24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唐岳芬享有的名称为“枪刷(12T)”的外观设计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该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福兴厂所制造并销售的枪刷产品与唐岳芬的前述专利相同,对此,福兴厂在二审庭审中也予以了认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

二、福兴厂所生产的产品是否使用了公知设计。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福兴厂两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无效的申请,原审法院也分别于2006年9月15日、2007年7月22日两次中止诉讼。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两次做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的情况下,福兴厂以第三次提出宣告无效申请为由要求中止诉讼,本院不予采纳。

二、福兴厂所生产的产品是否使用了公知设计。福兴厂在原审的两次庭审中分别提供了相应的公知设计,用以证明其生产的产品使用了该公知设计。将福兴厂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第一次提供的公知设计相比,在枪刷刷毛排列形状和枪刷顶端上有明显区别,并不能构成相同或相似。虽然福兴厂第二次又提供了部分公知设计,但此时距离唐岳芬起诉已近两年,距离第一次庭审也过了一年多,这与福兴厂所称的被控侵权产品即依据该部分设计生产显然矛盾。故原审法院认为福兴厂的公知设计抗辩不能成立并无不当。福兴厂上诉称其生产的产品系采用公知设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福兴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

审判员  王亦非

代理

审判员  陈 颖二00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