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164号
原告:金跃雷。
委托代理人:胡毓品。
被告:杭州天大昌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良。
委托代理人:郑亚峰。
原告金跃雷为与被告杭州天大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大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跃雷委托代理人胡毓品,被告天大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亚峰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金跃雷起诉称:2003年5月,被告由于装饰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建筑装饰木线等建材一批,货款为100549元,但被告未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并每年以对帐单的形式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549元及逾期利息4381元(逾期利息自2008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7.47%计算至2008年8月24日);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跃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对帐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100549元的事实。
被告天大昌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对原告诉称的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并非故意拖欠货款,原告也同意被告在工程款结算后支付货款,且原告并未多次向被告催讨。因此,原告要求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依据。被告天大昌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大昌公司对原告金跃雷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月24日,被告天大昌公司向原告金跃雷出具对帐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0549元。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天大昌公司欠原告金跃雷100549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天大昌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辩称原告金跃雷同意在工程款结算后支付货款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金跃雷要求被告天大昌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计算合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天大昌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跃雷货款10054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8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7.47%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9元,减半收取119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2269.50元,由被告杭州天大昌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1199.50元退还原告金跃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叶盛华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耀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