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岐民一初字第290号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59年11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陈仓区天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女,生于1964年6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甲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6月24日开始同居生活,并向被告给付彩礼等价值7000余元财物,后又供被告之女上学花费数千元。2007年3月21日,被告借口给女儿看病,便离家不归,后经村调委会调处无果。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状诉来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2004年6月24日开始同居,因当时要将我的女儿带来共同生活,所以没要任何彩礼,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24日开始,被告带其与前夫所生女孩与原告生活。2007年3月21日被告离家,居住娘家至今,遂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关于被告赵某甲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张红波
审判员 范明生陪审员 白根儿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晓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