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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678号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与张雪勇、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9-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张雪勇,郑智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678号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

负责人:陶永明,

委托代理人:缪全生。

被告:张雪勇。

被告:郑智良。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诉被告张雪勇、郑智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倪英独任审理,于200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缪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勇、郑智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3日原告与借款人张雪勇、保证人郑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借款150000元给张雪勇,借款期限2007年7月3日至2008年7月2日,月利率8.85‰。按季付息,到期还本。郑某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07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也未支付。现请求被告张雪勇归还原告贷款150000元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计算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8月10日止利息11173.13元);被告郑某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张雪勇、保证人郑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张雪勇向原告贷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雪勇、郑某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雪勇、郑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确认有效。综合上述认证意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7月3日原告(贷款人)与张雪勇(借款人)、郑某(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张雪勇提供150000元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期自2007年7月3日至2008年7月2日,月利率8.8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郑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依约向张雪勇提供了1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张雪勇未按约归还借款,2007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张雪勇、保证人郑某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要求张雪勇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之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郑某为张雪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郑某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雪勇、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雪勇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贷款本金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并支付从2007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其中计算至2008年8月10日为11173.13元)。

三、郑智良对上述张雪勇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3元减半收取1761.50元由张雪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郑智良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

审判员  倪英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