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兴民一初字第2254号原告高金华,职工。委托代理人祝爱、卞书建(特别授权),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化市振东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邮电路东首。负责人徐国宽,厂长。委托代理人萧利东(特别授权),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金华诉被告兴化市振东不锈钢制品厂一般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包同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爱、卞书建,被告兴化市振东不锈钢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萧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金华诉称:2004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修模工作至今。在用工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养老和医疗保险,并拖欠原告2007年8月至12月期间工资共计12454元。后经原告多次主张,对上述事项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延而不予解决。2008年5月14日,原告向兴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兴劳仲案字(2008)第099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原告主张的养老和医疗保险,但对原告主张的工资却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对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举证责任应在被告方。所以仲裁委的裁决依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和医疗保险;给付原告工资及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兴化市振东不锈钢制品厂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工资;2、兴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没有证据,所以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实际工作时间以及养老和医疗保险的补缴起止时间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已与原告结清工资,并不拖欠原告工资,并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此项请求。对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工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录音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虽然录音证据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取的,但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该录音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的证词,
本院认为,因王某与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且与原告原都是被告处的职工,所以对被告王某的证词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而被告却未能及时为原告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和医疗保险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资的请求,虽然被告不承认欠原告工资,但原告已提供了录音证据以及证人证言,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是事实,原告举证责任已到位。
被告抗辩称其不欠原告工资,应当向本院提供支付原告工资的书面记录情况,但被告却拒绝提供,故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是事实。另因原告当庭承认被告拖欠工资是因其弟弟欠被告的货款而导致被告不能及时与其结清工资这一事实,故被告不属于无故拖欠原告工资,所以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化市振东不锈钢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立即给付原告高金华工资12454元;
二、被告兴化市振东不锈钢制品厂按兴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规定,为原告高金华补缴2004年10月至2008年5月间的养老和医疗保险。
三、驳回原告高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210元,由被告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付,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1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审判员 包同英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