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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676号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与陈小琴、莫建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9-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陈小琴,莫建深,沈建明,郑美华,胡张伟,郑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676号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代表人:陶永明。

委托代理人:俞企国、缪美娟。

被告:陈小琴。

被告:莫建深。

被告:沈建明。

被告:郑美华。

被告:胡张伟。

被告:郑琴。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与被告陈小琴、莫建深、沈建明、郑美华、胡张伟、郑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企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琴、莫建深、沈建明、郑美华、胡张伟、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小琴于2007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2008年5月9日止。被告沈建明、胡张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小琴仅支付了2007年9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2007年9月21日后的利息至今仍未归还及支付。被告莫建深、沈建明、郑美华、胡张伟、郑琴作为共同债务人也没有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小琴立即清偿贷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至2008年7月10日止的利息22939.20元,合计262939.20元,以后利息另计;被告莫建深、沈建明、郑美华、胡张伟、郑琴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时原告陈述实现债权的费用这里仅指诉讼费)。被告陈小琴、莫建深、沈建明、郑美华、胡张伟、郑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保证借款事实。2.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莫建深、沈建明、郑美华、胡张伟、郑琴为被告陈小琴240000元借款的共同债务人。3.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把合同约定的款项发放给被告陈小琴。

本院认为,被告陈小琴、莫建深、沈建明、郑美华、胡张伟、郑琴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要求,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事实具有证明力,应予以确认。依据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5月10日,被告陈小琴、沈建明、胡张伟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小琴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2008年5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85‰,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合同约定利率不变;借款人如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沈建明、胡张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六被告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确认陈小琴向原告的240000元借款为六被告的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陈小琴提供了借款24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陈小琴仅支付了至2007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07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六被告至今仍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小琴、沈建明、胡张伟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六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六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陈小琴、莫建深、沈建明、郑美华、胡张伟、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小琴归还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借款240000元,并支付利息22939.20元(自2007年9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08年7月10日止的),合计26293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莫建深、沈建明、郑美华、胡张伟、郑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7.50元,由被告陈小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被告莫建深、沈建明、郑美华、胡张伟、郑琴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

审判员  吴玉凤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