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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苏中民三初字第0177号

177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黄毓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9-18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黄毓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苏中民三初字第0177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竹辉路258号。 代表人方合英,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浩,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敬国,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毓灿,男,1958年10月2日生,新加坡人。 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黄毓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敬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毓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诉称,黄毓灿于2005年1月28日在中信银行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40×××23。黄毓灿自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理,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534.97元(截止2007年8月1日)。故请求法院判令黄毓灿:1、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2534.97元及该款自2007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2、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中信银行提供的涉案证据为: 证据1-1、黄毓灿的个人护照一份; 证据1-2、中信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一份; 证据1-3、中信实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黄毓灿申请中信银行信用卡的相关事实。 证据2、黄毓灿持有的中信信用卡自2005年3月至2007年8月每月对帐单共计29页,证明黄毓灿每月刷卡消费、还款和欠款的明细。 证据3、黄毓灿持有的中信信用卡帐户余额确认表一页,证明截至2007年8月1日黄毓灿持有的信用卡总欠款金额为2534.97元。 证据4、中信银行催收记录2页,证明中信银行曾向黄毓灿进行催收的事实。 被告黄毓灿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中信银行提供证据均出示了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黄毓灿在中信银行申请开立中信银行信用卡金卡一张,卡号为40×××23。在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中约定: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合约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对于信用卡的还款方法,双方约定:黄毓灿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还给中信银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消费为1元人民币或1元港币或1美元。黄毓灿如未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 信用卡开立后,黄毓灿持该卡自2005年5月18日起多次消费,期间亦多次进行还款。截止2006年1月13日,黄毓灿累计透支人民币993.26元。其后,即未再有任何消费和还款行为。中信银行依照双方“领用合约”的约定持续计息及计费至2007年7月,依据2007年7月13日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对帐单显示,黄毓灿累计结欠透支本息及滞纳金总计人民币2534.97元,最后还款日为2007年8月1日。期间中信银行还曾多次进行催收,但黄毓灿一直未予偿还,中信银行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1月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黄毓灿为新加坡藉公民,本案系涉外信用卡纠纷,故应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定确定管辖及法律适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领用合约”中明确选择了合约签订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作为合约签订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法律适用,双方当事人在“领用合约”中亦明确约定了中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 本案中,黄毓灿向中信银行申请开立卡号为40×××23的中信信用卡,并与中信银行签订“领用合约”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中信银行主张黄毓灿截至2007年8月1日的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经查证属实,黄毓灿未按期归还上述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依据双方在“领用合约”中第四条之第4项、第5项的明确约定,黄毓灿若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经查明,该约定并未违反我国《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故中信银行主张黄毓灿应支付其透支款项自2007年8月2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黄毓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黄毓灿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黄毓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欠款本息2534.97元及该款自2007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毓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信银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毓灿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燕仓

代理

审判员  吴 宏

代理

审判员  赵晓青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红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二条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