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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774号

马红与范德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9-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红,范德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774号

原告:马红。

委托代理人:俞志炎。

被告:范德法。

原告马红与被告范德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的委托代理人俞志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德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关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经多次催讨无果后,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范德法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有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名的借款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07年11月9日起至2008年8月9日止,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该款于2008年8月9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原告接收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视为双方借款、还款等相关事项已经达成了合议。双方的该合议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该借款显属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范德法归还马红借款3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计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范德法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

审判员  吴玉凤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