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卫。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7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田太明。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7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龙方俊。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7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龙文华。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7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卫、田太明、龙方俊、龙文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铮,被告人肖卫、田太明、龙方俊、龙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卫、田太明、龙方俊、龙文华经事先预谋、分工,合伙盗窃绍兴市区宛委山附近的望仙桥变电房内的变压器铜芯。被告人龙文华负责开车接应,被告人龙方俊在外望风,由被告人肖卫、田太明采用翻墙的方式进入变电房,用扳手等工具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7765元),窃得变压器内的铜芯3个(价值人民币4988元),造成该变压器供电范围内的望仙桥村片区生活用电及绍兴移动公司香格里拉机站发射塔停电16小时。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卫被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太明、龙方俊、龙文华在绍兴市区平水大道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卫、田太明、龙方俊、龙文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陈某甲、郑某、陈某乙、王某、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扣押清单,绍兴电力局用电管理所证明,绍兴移动公司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卫、田太明、龙方俊、龙文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正在通电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卫、田太明、龙方俊、龙文华均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本案的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单位,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卫、龙方俊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卫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0八年七月八日起至
二0一三年一月七日止);
二、被告人田太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0八年七月八日起至
二0一三年一月七日止);
三、被告人龙方俊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0八年七月八日起至
二0一三年一月七日止);
四、被告人龙文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0八年七月八日起至
二0一三年一月七日止);
五、公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断线钳1把、手套7只、扳手6把(现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稽山派出所内),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仕勇
审 判 员 虞 斌
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