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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89号

陈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9-1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购置冰箱一台、冰柜一台、29寸彩电一台、木质家俱一套、电脑二台、本田王摩托车一辆。2007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不能举证证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和好。2008年6月3日,原告又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2007)诸民一初字第35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根本性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被告一致意见,若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成人,故可确定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考虑到原告的经济状况及被抚养人的实际情况,抚养费按年支付较为适宜。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对已有财产作了处理意见的陈述,可准允双方意见;被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陈某乙由被告李某抚养成人;原告陈某甲自2009年起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支付给被告李某抚养费4,000元,定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2008年8月至12月抚养费计1,67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占有的冰箱一台、冰柜一台、29寸彩电一台、木质家俱一套,归原告陈某甲所有;被告占有的电脑二台、原告占有的本田王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李某所有。在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交付。本案应收诉讼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供《分居协议》,其中有二间楼房在夫妻共有财产之列,且被上诉人业已默认上诉人在协议上代为签名的行为,该协议业已生效。上诉人参与建造二间楼房,应当分得属于自己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对于共同债务10000元,请求法院予以认定并判决被上诉人分担。因被上诉人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给上诉人带来精神痛苦,也导致上诉人婚后无房居住,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予经济帮助。综上,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甲答辩称:楼房实际建造是在1993年,并不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建造的,上诉人并没有参与建造楼房。上诉人所称1万元的债务不是事实,其称婚外异性关系也不是事实。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债务清单一份,证明共同债务的存在。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这份清单是当时向他人借钱后自己所记载的清单,这些债务发生在2004年上半年,均已于2007年之前还清。且清单上债务一共是67000元,不知道上诉人所称的1万元债务是这些债务中的那部分。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因该清单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无法达到上诉人之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二间楼房的集体土地使有权证,证明发证日期是1993年9月15日,上诉人所说的参与房子建造不是事实。上诉人质证后认为现在的楼房已经经过翻建,其参与了翻建。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是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可根据分居协议对所涉楼房予以分割。2、上诉人主张的1万元共同债务是否可予以认定以及如何分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根据现有证据,分居协议尚真伪不明,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另,上诉人虽主张对讼争楼房参与了翻建,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本院对讼争楼房依法不予分割。上诉人如有异议,可另案主张。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上诉人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1万元共同债务的存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在本案中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经济帮助之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确属困难,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建荣

代理

审判员  毛振宇

代理

审判员  方 艳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琼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