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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二终字第162号

特福隆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聚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胡秀兰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9-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聚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胡秀兰,陈德杰,特福隆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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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二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聚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德杰。

委托代理人:陈祖辰。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秀兰。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杰。胡秀兰、陈德杰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俏君。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特福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保平。

委托代理人:刘宾宾。上诉人上海聚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杰公司)、胡秀兰、陈德杰为与被上诉人特福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福隆集团)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俞少春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包如源、王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祖辰、上诉人胡秀兰、陈德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俏君,被上诉人特福隆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宾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9日,聚杰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特福隆集团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由胡秀兰、陈德杰提供连带担保。为此,三方分别签订了《借据》及《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聚杰公司应于2007年2月9日之前归还借款,并由胡秀兰、陈德杰以个人全部财产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不可撤销担保责任。合约签订后,特福隆集团依照约定通过银行电汇向聚杰公司出借了人民币15000000元。聚杰公司于2006年9月至2007年11月9日共分29笔归还借款合计4375000元。剩余款项到期后,聚杰公司未及时归还。特福隆集团遂于2007年12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聚杰公司立即偿还特福隆集团欠款15000000元,并从2007年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胡秀兰、陈德杰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

三、聚杰公司、胡秀兰、陈德杰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后特福隆集团在原审法院指定的��证期限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诉请判令:

一、依法确认案涉借款合同无效;

二、聚杰公司返还特福隆集团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从法院认定最后一次还款的次日起至其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胡秀兰、陈德杰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聚杰公司、胡秀兰、陈德杰共同承担。聚杰公司答辩称:借款15000000元是事实,但我方已经偿还7850000元。胡秀兰、陈德杰答辩称:

一、对特福隆集团请求确认借款合同无效没有异议。

二、本案借款已经偿还7850000元,尚欠7150000元,特福隆集团诉请的金额错误。

三、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且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特福隆集团诉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我方因无过错不需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法院认为,聚杰公司向特福隆集团借款,属于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由于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聚杰公司已归还部分借款,还应当向特福隆集团返还尚欠的借款10625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特福隆集团主张从聚杰公司等最后一次还款即2007年11月9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有理有据,应予支持。由于胡秀兰、陈德杰与特福隆集团之间的保证合同系不可撤销担保合同,双方约定了保证行为是有效并不可撤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该保证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合同的影响,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的,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此,胡秀兰、陈德杰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胡秀兰、陈德杰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聚杰公司进行追偿。由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从主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2007年2月9日的次日起计算,特福隆集团主张在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多次进行催讨,聚杰公司、胡秀兰、陈德杰对保证期间问题也未提出抗辩。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认定了聚杰公司还款的时间为2006年9月至2007年11月9日之间,但是聚杰公司、胡秀兰、陈德杰在庭审中认为系胡秀兰还款,因此,结合聚杰公司、胡秀兰、陈德杰的这一陈述可以认定特福隆集团已经在上述六个月内向���证人进行过主张。聚杰公司、胡秀兰、陈德杰抗辩称已经偿还借款7850000元,没有依据。聚杰公司已归还借款的金额根据上述认证而认定为4375000元。胡秀兰、陈德杰抗辩称“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且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特福隆集团诉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是借款合同无效后,特福隆集团有权主张利息的损失。胡秀兰、陈德杰抗辩称“作为无过错的担保方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胡秀兰、陈德杰作为保证人向特福隆集团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应当知道企业之间的借款是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主观上有过错,由于保证合同有效,作为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另,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已依法向特福隆集团进行了释明,特福隆集团明确表示对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再变更,由法院判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08年6月11日判决:

一、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

二、聚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特福隆集团借款本金人民币10625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7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胡秀兰、陈德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胡秀兰、陈德杰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聚杰公司进行追偿;

四、驳回特福隆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600元,由特福隆集团负担35100元,聚杰公司、胡秀兰、陈德杰共同负担86500元。聚杰公司、胡秀兰、陈德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聚杰公司于2006年9月至2007年11月9日共分29笔归还借款4375000元错误,29笔款项的总额是7525000元。

二、因原审法院未同意我方到建行上海奉贤支行调查取证聚杰公司2006年12月还给特福隆集团的325000元款项的申请,且草率认定3150000元是聚杰公司汇给房保平个人的款项而予以扣除,从而导致错误判决聚杰公司尚欠特福隆集团10625000元。

三、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应无效,不可撤销合同与有效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判认定担保合同有效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规定,胡秀兰、陈德杰仅需承担聚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四、特福隆集团与聚杰公司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故原判要求我方支付利息错误。

五、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开庭时间阐述错误,行为草率。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聚杰公司返还特福隆集团借款7150000元,胡秀兰、陈德杰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特福隆集团答辩称:

一、聚杰公司支付的29笔7525000元的款项中有3150000元是聚杰公司支付给房保平个人的,故原判认定聚杰公司已归还我公司借款4375000元具有事实依据。

二、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房保平与聚杰公司间存在31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三、虽然案涉借款合同认定无效,但其所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是不可解除的,故原判认定胡秀兰、陈德杰须承担全部债务的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四、原审法院判决聚杰公司、胡秀兰、陈德杰须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五、聚杰公司认为其于2006年12月已向我公司返还了325000元的款项,其需提供证据证明,原判未予认定系其举证不能所导致,与法院无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聚杰公司、被上诉人特福隆集团无新证据材料提供。

上诉人胡秀兰、陈德杰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本院向建行上海奉贤支行调取聚杰公司于2006年12月汇给户名为房保平、账号为43×××16、数额为325000元的汇款单,欲籍此证明聚杰公司已支付给特福隆集团325000元款项。特福隆集团认为提供汇款单是上诉人自己的举证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

本院认为,为最大限度地追求客观真实,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上诉人胡秀兰、陈德杰的调查取证申请予以准许。本院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建行上海奉贤支行调取账户为43×××16、户名为房保平的2006年12月的流水账一份。上诉人聚杰公司、胡秀兰、陈德杰质证认为该流水账不能显示其主张聚杰公司于2006年12月汇入特福隆集团325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特福隆集团质证认为该流水账不能证明聚杰公司已于2006年12月返还特福隆集团325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因该份流水账并无325000元的款项往来,不能证明聚杰公司已于2006年12月返还特福隆集团325000元的借款,该份流水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外,另认定:聚杰公司在2006年9月至2007年11月9日以邵曙秀、宋美美、陈祖辰等个人名义分29次汇入特福隆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房保平个人账户共计款项7525000��,具体为:1.2006年9月13日525000元;2.2006年10月13日250000元;3.2006年10月18日275000元;4.2006年11月10日500000元;5.2006年12月19日200000元;6.2007年1月19日525000元;7.2007年2月9日300000元;8.2007年2月13日225000元;9.2007年3月13日420000元;10.2007年3月14日105000元;11.2007年4月11日480000元;12.2007年4月12日45000元;13.2007年5月10日255000元;14.2007年5月11日90000元;15.2007年5月14日90000元;16.2007年5月15日90000元;17.2007年6月11日100000元;18.2007年6月12日100000元;19.2007年6月13日50000元;20.2007年6月13日50000元;21.2007年7月10日525000元;22.2007年8月14日105000元;23.2007年8月15日98000元;24.2007年8月16日110000元;25.2007年8月21日212000元;26.2007年9月11日525000元;27.2007年10月22日525000元;28.2007年11月9日525000元;29.2007年6月14日225000元。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特福隆集团与聚杰公司、胡秀兰、陈德杰于2006年8月9日分别签订��借据》、《不可撤销担保函》,并出借15000000元给聚杰公司的事实无异议,可予确认。本案的争点在于聚杰公司已归还特福隆集团的借款金额、案涉担保合同的效力及上诉人应否支付相应的利息等问题。关于聚杰公司已归还特福隆集团的借款金额。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主张其共向特福隆集团支付了30笔款项,共计7850000元。原审法院对其中的29笔款项予以了认定,该29笔款项的总额合计7525000元。但原审法院认定其中4375000元系聚杰公司于2006年9月至2007年11月9日归还特福隆集团借款4375000元,另外的3150000元系聚杰公司归还房保平个人借款。依据是特福隆集团在原审中提供的反驳证据,即房保平个人与聚杰公司、胡秀兰、陈德杰在2006年8月9日签订的《借据》。聚杰公司及胡秀兰、陈德杰在一、二审中均对该《借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聚杰公司从未收到该《借据》上的3150000元借款,《借据》上聚杰公司的公章与聚杰公司委托书上的公章不一致。

本院认为,对特福隆集团在原审中提供的该份《借据》,因房保平非本案当事人,聚杰公司、胡秀兰、陈德杰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无证据证明此笔款项确实发生,故在本案中不宜认定。若该《借据》载明的关系确实存在或发生,房保平个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主张。对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出的其已于2006年12月返还特福隆集团325000元的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在特福隆集团未提供合法反证的情形下,宜认定聚杰公司已经返还特福隆集团7525000元。对上诉人提出其已返还案涉借款金额上诉理由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案涉担保合同的效力。胡秀兰、陈德杰与特福隆集团为案涉借款合同签订《不可撤销担保函》,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款之规定认定本案担保合同有效,判决胡秀兰、陈德杰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案涉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胡秀兰、陈德杰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虽然认定无效,但借款人仍有权利主张其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损失,原审法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来计算并无不当。聚杰公司、胡秀兰、陈德杰提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利息缺乏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维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民二初���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驳回特福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海聚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特福隆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475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7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四、胡秀兰、陈德杰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胡秀兰、陈德杰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聚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600元,由特福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003元,上海聚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胡秀兰、陈德杰共同负��605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0元由特福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364元,上海聚杰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胡秀兰、陈德杰共同负担32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少春

代理

审判员  包如源

代理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