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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平民一初字第2374号

刘升福与平度市云山镇孔家屯村民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9-17
公开日期
2018-04-09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升福,平度市云山镇孔家屯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平民一初字第2374号原告刘升福,男,1960年1月10日生,汉族,个体,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邓艳,女,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度市云山镇孔家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姜振永,主任。

原告刘升福与被告平度市云山镇孔家屯村民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代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升福的委托代理人邓艳,被告平度市云山镇孔家屯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姜振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升福诉称,2002年7月30日,我为被告维修变压器,被告欠我维修费68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

被告平度市云山镇孔家屯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维修变压器是事实,但是否欠原告钱我们不清楚,原告提交的欠条上加盖村支部公章,我们不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为被告维修变压器,2002年7月30日,由时任被告村支部书记姜振蓬出具加盖该村支部委员会欠维修变压器款6800元欠条一支,落款为孔家屯村民委员会。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支,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维修变压器事实存在,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被告应予以清偿。原告提交的盖有被告村支部委员会公章的欠条,虽从形式上看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平度市云山镇孔家屯村民委员会付给原告刘升福人民币6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平度市云山镇孔家屯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玉光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文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