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昭强,绰号“大军”。2007年9月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08年6月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昭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媛、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昭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昭强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在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新泾港204号201租房内,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2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兴英。2、2008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昭强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在嘉善县魏塘镇城桥南区篮球场附近,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5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江云。3、2008年5月30日左右下午,被告人刘昭强在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新泾港204号201租房内,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5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唐应亮。4、2008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昭强在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新泾港204号201租房内,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5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唐应亮。5、2008年6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昭强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在嘉善县魏塘镇城桥南区篮球场附近,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6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江云。6、2008年6月4日17时许,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刘昭强住地嘉善县魏塘镇城桥村新泾港204号201室进行搜查,查获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6小包(净重1.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江云、刘兴英、唐应亮等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毒品尿液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昭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数量达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昭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宏宇
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
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