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上刑初字第312号

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9-1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01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08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何某经过与吸毒人员王某电话联系,来到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264号“我的客栈”332房间,将一小包冰毒(经鉴定净重0.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360元。交易完毕后,公安人员进入房间将被告人何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毒资照片、毒品上交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住宿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4日起至2008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枫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丛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