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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赤刑一初字第30号

吴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9-1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1,张某1,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赤刑一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赤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男,现年65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系被害人宋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现年64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宋某2之母。诉讼代理人杜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宋某3,男,现年38岁,汉族,医生,住赤峰市。系宋某1、张某1之子。被告人吴某,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身份证号:,汉族,高中文化,系赤峰市红山区精华武术馆馆长,捕前住赤峰市红山区工人文化宫*楼精华武术馆。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辩护人丁某,内蒙古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某1,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刑诉(2008)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被告人吴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红英、郭利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杜某、宋某3,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丁某、刘某1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与妻子宋某2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时许,被告人吴某产生杀人之念,来到与宋某2共同居住的卧室,用棉被捂住正躺在床上的宋某2面部,致其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宋某3、姚某1、王某、刘某2、李某、姚某2、岳某、张某2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吴某的有罪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法,因琐事行凶杀人,手段残忍,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5、张某1要求被告人吴某赔偿丧葬费10944元,死亡赔偿金247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87.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78891.2元。

被告人吴某辩解他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应宣告无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与其妻子宋某2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在当天晚上被告人吴某产生杀人之念,吴到与宋某2共同居住的卧室,用棉被捂住正躺在床上的宋某2面部,致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另查明,因被告人吴某将宋某2杀害,被告人吴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5、张某1丧葬费109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87.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1331.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4的证言证实:他是宋某2的哥哥,宋某2的丈夫叫吴某。2008年2月4日凌晨2点多钟,吴某给他打电话说宋某2得病了,他说赶紧送医院,吴说已经死了。他因为值班,3点多钟才赶到吴某的武术馆,警察已经在场了。宋某2有癫痫病史。2、证人姚某1的证言证实:2月4日凌晨2点37分,他的朋友吴某给他打电话说其妻子不行了。他就到了武馆,吴某和其的徒弟王某在屋里。他看见宋某2头朝床里头、脚朝外,嘴里有血,右手弯曲,左手出现瘀斑,人已经死了。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是他师父。2007年5、6月份,他向吴学习武术,吴的妻子姓宋。2月3日18时许,他下楼看见宋领着孩子上楼。他在大厅训练,吴某在做饭。他们六个人一起吃饭的时候,他问师娘在哪呢,吴某说在屋里,并让他进屋去叫宋吃饭,他和李某进屋叫了几声,宋盖着被子趴在床上,露着一个后脑勺没有应声,当时屋里开了一个小电视,光线挺暗的,没有看清面部,他俩就出去了。他们喝酒喝到22时许就结束了。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3日19时10分,他和李某一起帮吴某带训练班,吴某当时在大厅和学生在一起,宋老师领着孩子从外面回来就直接进屋里了。他和李某带学生训练,在训练时吴某出去办事了,他没注意吴几点钟回来的。吴某回来后进里屋了。他们吃饭的时候岳红强的父亲叫岳红强进屋里叫宋老师,他和岳红强一起进屋叫宋老师,当时屋里关着灯,有一个小电视开着,宋老师身上盖着被子,头朝里、脸朝身体右侧趴着。他叫宋没有答应,他和岳红强就出去了。5、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他在工人文化宫精华武术馆学习武术。2月3日18时30分左右,他和同学们下楼帮着吴某老师搬东西,看见宋老师领着孩子上楼,以后再也没有见到宋。21时左右,他走时看见吴某在厨房里做饭。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是他的武术老师,吴的妻子叫宋某2。2008年2月3日19时许,他在武术馆代课,吴某出去办事。他就到屋里看宋某2,当时宋在吃药,他让宋帮他写点东西,宋某2说心情不好不帮他写,他就出去到大厅教学生训练了。正在训练过程中,吴某回来了,吴回来后在屋里好像在做饭。21时许,吴某和他、王某、刘某2、岳红强准备吃饭,岳红强的父亲后来去了,他和王某去叫宋老师,当时屋里没有开灯,有一个小电视开着,宋老师头朝里,脸朝上还是朝下没注意,身上盖着被子和孩子都在床上躺着,他喊了两声宋老师没有答应,他和王某就出来了。7、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是他儿子岳红强的武术教练。2008年2月3日7时许,他买了两只鸡送给吴某,吴某的媳妇下楼拿上去的。当晚20时10分左右,吴某给他打电话叫他去吃饭,他到吴家时已经开始吃了,有岳红强和三个学生。21时左右,他问吴某宋老师呢,吴某说宋在屋里睡觉,他让岳红强去叫宋老师,岳红强和一个孩子(刘某2)进里屋叫宋老师了,过了二三分钟,两个人出来说没叫起来,吴某说别叫了。22时许,吃饭结束了。8、证人姚某2的证言证实:他在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当团委副书记。他们学院有很多学生跟吴某学习跆拳道。2007年12月末,吴某找到他想在他们学校办一个培训班。2月3日19时30分左右,吴某给他打电话要来他家看他,过了十分钟左右,吴和一个小伙子一起去的,坐了有十多分钟,吴就和那个小伙子走了,吴走时不到20时,因为吴走之后他看的电视剧《闯关东》。9、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4日2时22分,有一个人拨打120电话,他们接到电话就出诊了。现场在工人文化宫四楼的一个武术馆里,当时死者尸体呈仰卧状,嘴角有血迹,四肢僵硬,手呈抽搐状,眼睛微睁。她问死者的丈夫人是什么时间死的,死者的丈夫说不清楚,还说死者有癫痫病,她让死者的丈夫不要动尸体和拨打110电话报警,警察到了以后她就走了。

二、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赤峰市××区精华武术馆内。室内练武厅窗户完好无橇压破坏痕迹,洗漱室和卫生间无异常,厨房内菜板上摆放有吃剩下的菜,厨房窗户无撬压破坏痕迹。吴某和宋某2所居住的卧室门为单扇内推门,门锁完好。死者宋某2头西脚东仰卧在双人床中部,双人床上北部堆放有铺好的两个被子,双人床上南部摆放有衣物,叠好的被子,及正面和背面粘有血迹的枕头。宋某2头部下有一个黄色玩具绒狗,绒狗的臀部粘有血迹,宋某2右手胳膊上搭有一条枕巾,枕巾上粘有血迹。其他未见异常。现场提取:正面和背面都粘有血迹的枕头一个;沾有血迹的黄色玩具绒狗一个;沾有血迹的枕巾一条。

三、鉴定结论1、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宋某2尸僵存在于全身各关节,较硬,右手呈兰花指状,右腕关节掌屈90度,右肘关节屈90度,体前侧尸斑指压不退色,体背侧尸斑指压退色,恢复较快。头颅完整,未见损伤,未触及骨折,双眼呈半睁状,口唇及鼻部呈明显被压状,鼻孔及口鼻间有不均匀分布干燥血痂,鼻尖及鼻小柱向右侧倾斜,右侧鼻背受压形成的皱褶处有血迹附着,上唇向上皱缩,皱褶处有血迹附着,上颌牙齿暴露,牙齿缘咬于下唇近皮肤处,右上中切牙、侧切牙对应的下唇粘膜1.8cm×0.8cm破损,右上侧切牙对应的下唇粘膜破损,舌上面有少量不均匀血迹分布,上下颌齿裂间距1.2cm,自左侧鼻翼向左颧部有一流注状血迹,长6cm,下颌及颈部皮肤暗紫色,有多量散在出血点,右胸乳头上部、右侧肋部、胸骨中部、左肩前有片状分布密集出血点,胸肋骨未触及骨折。右手环指背侧0.4cm划伤,四肢未触及骨折。有遗尿。解剖检验双肺叶裂间、双肺下叶见多处点状出血,气管及支气管有少量泡沫样粘液,心前壁、心底部见多处点状出血,提取胃及胃内容,胃内容约150ml。分析说明宋某2颈部、胸部、双肺叶裂间、心前壁、心底部见点状出血,分析认为宋某2系因机械性窒息死亡。宋某2口唇、鼻部明显受压变形,下唇粘膜有破损出血,分析认为符合口鼻部受钝性外力捂压形成。根据死者颜某颜色变化及下颌缘以下出血点分析,捂压物为柔软、面积较大的物品。根据胃内容形态及量分析,宋某2死亡时间应系最后一餐后1.5h左右(±0.5h)。结论:宋某2系因口鼻部受钝性外力捂压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出具的宋某2死亡案有关问题的说明证实:刑事科学技术尸体检验报告书中第二条:宋某2口唇、鼻部明显受压变形,下唇粘膜破损出血分析应为生前伤。根据尸体检验所见,宋某2下颌及颈部皮肤暗紫色,并有多量散在出血点,颜某正面青紫,口唇无发绀,符合濒死期该部位受压所致。死者鼻尖部受力向右变形形成皱褶,皱褶内有血迹附着,结合现场分析应为口鼻部受力出血并有相应活动的情况下,同时或稍后口鼻较长时间受压,形成尸检所见特征。法医尸检提取宋某2胃及胃内容,胃内容150ml为食糜状,内有鸡蛋、西红柿、菜叶及面片状物等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08)117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材料为宋某2血样一份,编为1号;现场提取枕巾上的血迹、枕头上的血迹各1份,分别编为2、3号;现场黄色毛绒玩具上血迹1份,编为4号。鉴定结论:现场提取枕巾上的血迹、枕头上的血迹、黄色毛绒玩具上的血迹是宋某2所留的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四、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明宋某2出生于1979年9月29日;吴某出生于1959年12月6日。

五、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2月3日下午,他母亲到他的武术馆看他们去了,他母亲进屋时宋在床上躺着也没有起床。他给他母亲200元钱,他母亲没要。他后来告诉宋要和他母亲出去看他姨姥姥,宋听见他给他母亲钱有意见了,对他说:”你要去看谁就看谁去,我不管。”他就拿着啤酒和他母亲看他姨姥姥去了。他俩看完人后又打车回到武术馆,他进屋宋就和他要压岁钱,他说还没过年就要钱,他和宋骂了起来。他骂急了拿起在床边上的一个黑色塑料凳打了宋腿部几下,当时就把凳子打碎了。宋在床上盖着被子就哭了。17时许,他看见宋领着孩子下楼了。19时左右,宋领着孩子回来直接进屋了。他让王某和他到交通技校姚书记家送礼,他俩大约20时回到武术馆,学生都在训练呢。他想大过年的,宋因为200元钱还和他生气,他越想越生气要收拾收拾宋。他趁学生没注意进了卧室,看见宋头朝西脚朝东仰面躺在床上,大腿上盖着被子。他上床把宋盖着的被子拿起来捂住宋的头部,骑在宋的腰上,双手抓住被子的两侧使劲往下摁,宋当时手脚都蹬了几下就不动了。他把被子拿下来看见宋张着嘴、睁着眼睛,他就把宋翻过身让宋趴在枕头上,又把被子给宋盖上。他就到厨房做饭去了。21时许,他就让王某放桌子,把刘某2、李某、岳红强留下来吃饭,又打电话给岳红强的父亲让他也来吃饭。他们吃饭的时候,李某、岳红强、王某、刘某2进屋喊过宋出来吃饭,他们出来都说宋不动也不吱声。22时许,王某到五楼睡觉了,其他人都走了。他回到屋里后来确定宋死了,把宋翻过来让宋脸朝上躺在床上,打120急救电话,又到楼上找的王某,让王到楼下等急救车,又给他师弟小姚打电话叫姚来。120的医生到后检查完说人已经死了,让他打110报警。他当时收拾宋就是想把宋整死,他打120电话就是想证明他找医生抢救来,宋是犯病死的跟他无关。他把宋翻过身来,是制造一个关心宋的假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因家庭琐事和其妻子产生矛盾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考虑到本案因家庭内部矛盾引发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吴某提出的他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应宣告其无罪和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宋某2系被捂压致窒息死亡,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证实他在20时许,用棉被捂完宋某2后,让宋趴在枕头上,又把被子给宋盖上,与王某、刘某2、李某等证人证实的时间和宋某2在床上的姿势相吻合;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尸体检验报告书记载的宋某2口唇、鼻部明显受压变形,下唇粘膜有破损出血,分析认为符合口鼻部受钝性外力捂压形成。根据死者颜某颜色变化及下颌缘以下出血点分析,捂压物为柔软、面积较大的物品与吴某供述用棉被捂相吻合,能够认定宋某2死亡系吴某所致,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张某1丧葬费109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87.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1331.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世东

审判员徐国友

审判员包淑英

二○○八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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