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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一初字第3091号

金祝南与应国纪、俞晓岳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9-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祝南,应国纪,俞晓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3091号

原告:金祝南,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景(系原告儿子),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

被告:应国纪,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

被告:俞晓岳,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慈溪市白沙路街道长春村。

负责人:朱静风,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忠益,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员工,住所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金祝南诉被告应国纪、俞晓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童平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祝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景,被告俞晓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忠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国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祝南起诉称:2008年2月21日7时10分许,被告应国纪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后乘坐金祝南等五人,在滨海四路叉口处与程兴志驾驶的属被告俞晓岳所有的浙B×××××号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死七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金祝南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胸外伤、多肋骨骨折、肺挫伤、L3椎体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42天,后定期复查。2008年8月11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为2处九级、2处十级。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国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兴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乘客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查,被告俞晓岳系浙B×××××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程兴志系被告俞晓岳雇佣的驾驶人,浙B×××××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4日至2009年1月3日。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判令被告应国纪、俞晓岳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4733.7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2598.16元、护理费7547元、残疾赔偿金115996.4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64185.29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120000元以及被告应国纪已经赔偿的58000元,尚须赔偿86185.29元;判令被告应国纪、俞晓岳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俞晓岳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有异议。肇事车辆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索赔的费用存在异议。医疗费用应按照医保范围赔偿,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的计算也是错误的,原告伦敦之天的护理费可按照宁波40元/天计算,出院后部分护理按照20元/天;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不予认可;营养费,应当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作为赔偿依据,原告主张是依其主观的意见,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后续治疗费建议原告按实际发生后的费用索赔,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伙食补助费按照诉状中的数额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各项费用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实。被告应国纪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就自己的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份、摄片报告单1份、CT报告单1份、超声诊断报告单3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的事实。4、住院收费收据2份、各类门诊收费收据若干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114733.73元的事实。4、司法1份,证明原告伤残鉴定为两个九级、丙个十级,护理时间为5个月,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事实。5、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的1680元的事实。6、户口本,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的事实。被告俞晓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2月21日7时10分许,被告应国纪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后乘坐金祝南等五人,在慈溪市经济开发区滨海四路叉口处与程兴志驾驶的属被告俞晓岳所有的浙B×××××号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应秋英、程兴志死亡及原告等七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国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驾驶货运车辆违规载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兴志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俞晓岳系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程兴志系被告俞晓岳雇佣的驾驶人。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4日至2009年1月3日。原告金祝南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胸外伤、多肋骨骨折、肺挫伤、L3椎体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42天,后定期复查。2008年8月11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为2处九级、2处十级。2008年6月16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多肋骨骨折等级为九级伤残,肺破裂修补等级为十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需5个月,腰3椎体骨折后行内固定拆除术费用需8000元。原、被告在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上有争执。本案认为,根据原告从事打沙井工作,参照2007年度浙江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23058元),计算原告从受伤之日到评残前一天的误工费为10888.50元;护理费参照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为6000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14733.73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10888.5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15996.40元、鉴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65928.63元。被告应国纪已赔偿原告5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应国纪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等五人,在慈溪市经济开发区滨海四路叉口处与程兴志驾驶的属被告俞晓岳所有的浙B×××××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死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人身损害而支出的各项费用、误工减少的损失以及伤残导致的收入损失等已经本院审核认定,三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作为浙B×××××号车辆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本次事故造成伤害的人数、损失的额度酌情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不足部分的损失由有过错的机动车双方按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应国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驾驶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程兴志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遇紧急情况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被告俞晓岳作为浙B×××××号车辆的所有人、雇佣人,应对车辆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两者过错大小与原因力分析,被告应国纪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俞晓岳承担%的赔偿责任。双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金祝南死亡伤残赔偿保险金35000元、医疗费用保险金3000元;

二、被告应国纪赔偿原告金祝南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59550.04元。扣除已支付的58000元,余款101550.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履行。

三、被告俞晓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赔偿原告金祝南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8378.59元。

四、被告应国纪与被告俞晓岳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金祝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430元,被告应国纪负担1135元,被告俞晓岳负担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历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童  平  凡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褚幼飞(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