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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1192号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9-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192号

原告:黄某甲。

被告:黄某乙。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依法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丙,现已成年。××××年××月××日双方到原中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丁,现年13岁,小学学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了解,性格脾气不同,婚后便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生子出生后,随着家庭琐事的日益增多,经济压力逐渐增大,被告不仅不尽家庭义务,反而开始嗜赌,还动辄辱骂、殴打原告,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4年,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而无法共同生活,便外出到义乌务工,且一直分居至今,使原告已深感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丁跟随原告居住生活,抚养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经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丙。××××年××月××日双方到原中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丁。

原告于2008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并在婚后生育了一女一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徐卫平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勇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