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08年5月11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孙某和刘栽、徐谟信(均已判刑)到本市西湖区西溪数码港西门北侧的人行道上,由被告人徐谟信望风,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祈小卒的群芳牌TDP035A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83元)。2007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和刘栽、徐谟信到本市西湖区马塍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附近人行道上,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的群芳牌TDP035A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61元)。2007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孙某和刘栽、徐谟信到本市西湖区马塍路6号小吃店附近人行道上,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邵某的群芳牌TDP03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50元)。以上,被告人孙某共实施盗窃3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祈小卒、吴某、邵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同案犯徐谟信、刘载的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1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未被追回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794元,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张琦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