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8)绍中行初字第16号原告梁日钱。委托代理人章欣联。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钱建民。委托代理人许刚。委托代理人赵伟龙。
原告梁日钱诉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日钱及委托代理人章欣联,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刚、赵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7月23日,绍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绍市府复不字〈2008〉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梁日钱与新昌县人民政府的新字第45-089号新昌县山林所有权证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受理梁日钱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依据:1、原告邮寄给被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新字第45-089号浙江省新昌县山林所有权证复印件、(2008)行代字第1号浙江啸天律师事务所公函、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梁日钱于2008年7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请;2、被告2008年7月7日的绍市府复补字(2008)01号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认为梁日钱与地名“向山”的山林所有权没有利害关系,要求其补正相关的材料;3、原告于2008年7月19日向绍兴市人民政府提供的长征乡居桥安村要求低产林改造的报告和新昌县财政局土地房产登记清册查阅证明书,证明原告梁日钱与新字第45-089号浙江省新昌县山林所有权证没有利害关系;4、被告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的绍市府复不字(2008)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决定书;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梁日钱诉称:原告原属新昌县长征乡里外坑大队外坑生产队下的第三生产队(谷堆山自然村),现已合并为居桥安村。“向山”位于新昌县儒岙镇居桥安村谷堆山自然村,其东至长片地山岗横路,南至天台下安队五爿岗山地,西至棺材龙田,北至十五石横路,面积三十四亩,原告认为该山历史上就属于谷堆山自然村所有,新昌县人民政府将本案诉争山林的所有权证颁发给新昌县儒岙镇居桥安村外坑生产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却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撤销新字第45-089号浙江省新昌县山林所有权证,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同时,被告举证超过法定期限。原告提供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如下: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长征乡居桥安村要求低产林改造的报告,证明原告是原新昌县儒岙镇居桥安村谷堆山自然村的村民;3、新昌县财政局土地房产登记清册查阅证明书、新字第45-089号浙江省新昌县山林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向山”位于谷堆山自然村内,其山林所有权应该属于新昌县儒岙镇居桥安村谷堆山自然村,但是新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了新昌县儒岙镇居桥安村外坑生产队。
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08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原告与地名“向山”的山林所有权没有利害关系,要求其补正,后原告补正了长征乡居桥安村要求低产林改造的报告、新昌县财政局土地房产登记清册查阅证明书,但仍未能提供材料证明其与新字第45-089号浙江省新昌县山林所有权证存在利害关系。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受理原告梁日钱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决定得当。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被告是逾期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报告和新昌县财政局土地房产登记清册查阅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与新字第45-089号浙江省新昌县山林所有权证有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号依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应当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长征乡居桥安村要求低产林改造的报告只能证明原告是谷堆山自然村的村民,和新字第45-089号浙江省新昌县山林所有权证没有利害关系,缺乏关联性。新昌县财政局土地房产登记清册查阅证明书,“向山”又名向山脚,与新字第45-089号浙江省新昌县山林所有权证的山林面积、对象都是有很大的差距。新字第45-089号浙江省新昌县山林所有权证证明地名“向山”山林权属证是确定新昌县儒岙镇居桥安村外坑生产队,与梁日钱没有利害关系,因此梁日钱和新字第45-089号浙江省新昌县山林所有权证也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与新字第45-089号浙江省新昌县山林所有权证有利害关系。对于新昌县财政局土地房产登记清册查阅证明书,该清册中记载的向山脚和新字第45-089号的权证的“向山”名称不同,地名也不同,从面积看,也有所不同,一个是34亩,一个是1厘2毫。四至范围也不同,同时原告和清册中记载的梁成法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也缺乏相关依据证明。关于长征乡居桥安村要求低产林改造的报告,该报告中虽有林业局承包户梁日钱的签名,但是其地名为大坟山,与新字第45-089号浙江省新昌县山林所有权证上记载名称不同,从反映的地貌特征,承包地种植茶叶,新字第45-089号浙江省新昌县山林所有权证记载的树种皆为松树。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新字第45-089号浙江省新昌县山林所有权证具有关联性,法律上利害关系存在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能够证明梁日钱和新字第45-089号浙江省新昌县山林所有权证没有利害关系,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5号依据,经审查作为依法行政的依据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2008年6月2日,原告梁日钱从新昌档案馆查询获悉,1984年12月25日新昌县人民政府将新字第45-089号浙江省新昌县山林所有权证颁发给新昌县长征公社里外坑大队外坑生产队所有。其中地名“向山”的山林权属确权给外坑生产队。
原告梁日钱不服新昌县人民政府的新字第45-089号新昌县山林所有权证,向绍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绍兴市人民政府收到后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绍市府复不字〈2008〉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梁日钱与新昌县人民政府的新字第45-089号新昌县山林所有权证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受理梁日钱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在接受原告梁日钱的复议申请后,审查后认为梁日钱提供的证据尚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人的条件,要求其补强证据,然原告随后提供的长征乡居桥安村要求低产林改造的报告及新昌县财政局土地房产登记清册查阅证明书二份证据也未能证明其与新昌县人民政府的新字第45-089号新昌县山林所有权证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的被告举证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在庭审中已经当庭核实,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综上,被告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日钱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0元,由原告梁日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钱长龙
审 判 员 毕金刚
代理
审判员 刘红波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余剑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