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麟民初字第124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退休干部,住址同原告。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田某某于
二○○八年九月十七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被告能积极赔付原告的医疗等费用。现双方纠纷已得到解决,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某某撤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审判员 闫永平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剑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