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141号
原告:陈水香。
委托代理人:唐志来,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孟大。委托代理人陈水香。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南路18号。代表人:商阳有。
委托代理人:徐胜武,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水香、方孟大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来、原告方孟大的委托代理人陈水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胜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水香、方孟大诉称:两原告之子方剑于2007年1月3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之吉祥卡(B),并如约交付保费15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1月31日24时止。2007年2月13日方剑乘坐长途客运班车前往上海途中,在睡眠中,一向身体健康的方剑发生非病理性猝死,经上海闵行医院急救无效死亡。原告先是口头向被告理赔,未果。后于2008年4月2日书面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被告不但未在法定的60天先行给付期内先行赔付,反而直到7月上旬才作出口头拒赔结论。后经了解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依据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将非病理性猝死列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另外,杭州西湖法院(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方剑的死亡原因为非病理性猝死。故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两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之子方剑2007年1月3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之吉祥卡(B),保险期间自2007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1月31日24时止,保险内容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50000元。但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时提供的方剑的死亡证明和事故报告,并不能证明方剑的死亡原因系外来伤害引起的。另保险合同中不加猝死条款是合同双方的约定,西湖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与本案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方剑的死亡属于合同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不能向两原告理赔,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水香、方孟大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吉祥卡(B)保险单(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原件1份,证明方剑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2、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的函原件1份,证明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的事实。3、事故报告原件1份,证明原告之子方剑死亡的经过。4、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之子死亡的事实。5、(1998)淳民初字第18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方剑为父母子女关系。6、千岛湖镇李家坞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方剑又名方健,为原告之子。7、(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证明方剑死亡原因为非病理性猝死。8、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证明方剑死亡原因为猝死及方剑与原告的近亲属关系。对原告陈水香、方孟大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2、5、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4、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方剑系遭受外来伤害死亡及方剑之死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8能证明方剑为两原告之子及方剑已于2007年2月13日死亡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方剑的死亡原因,被告认为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方剑系遭受外来伤害死亡的异议成立;被告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但提出不能凭该证据推断方剑的死亡原因为非病理性猝死,而应该依据法医或医学解剖予以证明,且判决书中有关猝死是否列为保险范围也不清楚,如果要证明则应提供全部的案卷材料的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月31日方剑与被告签订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并由被告出具保险单(单证编码:18023304)1份,同时方剑支付保险费15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1月31日24时止。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限额2000元。保险单所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意外伤害的概念等作了约定和说明,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猝死或非病理性猝死属于意外伤害。2007年2月13日方剑在乘坐长途客运班车前往上海的途中死亡。另查,方剑的法定继承人仅为其父母即原告方孟大、陈水香。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方剑之死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认为方剑属非病理性猝死,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属于意外伤害,故诉请被告根据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而被告以方剑之死不属意外伤害,不在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内为由拒赔,故成讼。
本院认为:方剑与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确定。方剑在保险期间死亡,两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向被告申请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方剑之死属意外伤害事件引起,即方剑之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便方剑的死亡属非病理性猝死,但在保险合同中也未约定非病理性猝死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方剑与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未将非病理性猝死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诉称方剑非病理性猝死属意外伤害应按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关被告未明确向方剑声明非病理性猝死不予理赔故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另本案保险合同并未将非病理性猝死纳入意外伤害范畴,按合同文义解释也不会产生两种以上的含义,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对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有争议的,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解释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明方剑之死属于意外伤害、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水香、方孟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陈水香、方孟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唐 高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