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平民一初字第1053号原告平度市旧店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平度市旧店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金爱善,院长。委托代理人于顺敬,平度市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矫瑞本,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平度市。第三人李书芝,女,1973年4月23日生,汉族,护士,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李洪学,男,65岁,汉族,农民,住平度市。系第三人李书芝父亲。
原告平度市旧店中心卫生院与被告矫瑞本、第三人李书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顺敬,被告矫瑞本,第三人李书芝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度市旧店中心卫生院诉称,被告矫瑞本原是我单位的职工。2001年11月15日,我单位和被告签订了口头租赁合同,向我单位缴纳违约保证金13000元租赁我单位房屋3间。2007年被告调云山镇卫生院工作,未经我单位同意擅自姜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李书芝。请求确认被告矫瑞本与第三人李书芝达成的房屋租赁转让协议无效。被告矫瑞本交给原告的违约保证金(押金)13000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矫瑞本辩称,我与原告不形成房屋租合同关系。我原是原告单位的职工。1999年原告分给我三间房屋居住。2001年秋季,原告单位研究决定,对所有在院内居住的干部职工,根据当时居住的房屋数量,质量收取一定数量的住房押金,其利息部分用于改善住房条件及房屋修缮,免收职工住房费用。职工调离或退休后,医院退还职工住房押金,职工倒出院内住房。我于2001年11月15日交纳住房押金13000元,2006年8月份调离旧店卫生院。后原告迟之不退还住房押金,我未能退给原告房屋。2007年6月份,经原告同意,我把住房转让给第三人李书芝。综上,原告起诉无理,应予驳回。第三人述称,我们居住涉案房屋,已经医院同意,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矫瑞本原系原告平度市旧店中心卫生院职工。1999年原告给被告在卫生院内安排三间房屋居住。2001年秋季,原告单位作出决定,要求在卫生院内居住的干部职工,按照住房的数量、质量交纳不同数量的住房押金。被告于2001年11月15日交纳住房押金13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押金收据。被告在居住使用期间,对房屋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装修。2006年8月份,被告调离旧店卫生院。此后卫生院拟将房屋分给另一职工居住,被告与该职工因装修费问题协商不成,未返还原告房屋。原告未退还给被告住房押金13000元。2007年7月份,被告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李书芝居住使用,并收取第三人住房押金13000元及装修费2000元,共计15000元。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交涉未果,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被告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居住,已证得原告同意。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押金收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矫瑞本作为原告单位职工,从单位分得房屋居住,在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双方成立房屋租赁关系。但是,对于涉案房屋,在被告调离原告单位后,原告有权基于财产管理权要求被告退还,而后退给被告住房押金13000元。原告对涉案房屋具有完整的管理权和分配使用决定权。被告未取得原告授权而转让房屋,第三人明知被告无权处分而受让房屋,双方的房屋转让行为显然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矫瑞本与第三人李书芝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要求。由被告矫瑞本负担。由被告矫瑞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满文杰
审判员 代玉光
审判员 谭平元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文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