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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商初字第1512号

深圳市红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吉县福义钢管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9-1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红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吉县福义钢管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512号

原告:深圳市红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家红。

委托代理人:闻树国。

被告:安吉县福义钢管厂。

负责人:葛家学。

委托代理人:叶根贵。

原告深圳市红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县福义钢管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程北方独任审理。原告深圳市红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树国,被告安吉县福义钢管厂的委托代理人叶根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红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安装电动伸缩门一套,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6000元,安装地点为被告所在地,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付清定作报酬,5日内不验收而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所欠定作报酬总额人民币11000元,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报酬11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7700元(按合同约定,依逾期支付金额日千分之二计算,从2007年7月2日起暂计算至2008年6月22日,到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另算,以上共计人民币18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吉县福义钢管厂辩称,原被告在2007年6月6日达成协议是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报酬余款11000,但被告在原告方将电动门安装完毕后已经支付全部款项,不存在欠款问题,同时被告在2007年6月6日签订的合同书中,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过高。原告深圳市红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特别款项交付报酬;证据二,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方已经按协议将电动门安装在被告处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安吉县福义钢管厂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本公司记帐凭证及由原告方提供的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已于2007年7月12日将所有款项已经支付给原告公司业务员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但质证认为,该发票只能作为双方交易存在的证据,而不能作为付款凭证,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付款凭证必须有原告方出具的给收款人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的原件并保留复印件,否则造成乙方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现被告没有提供我方要求的证据,故应承担偿还余款及违约金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记帐凭证及由原告方提供的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原告质证认为,发票只能作为证明双方交易的存在,而不能作为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在交易过程中,的确存在着先开具发票后没有及时支付款项的事实情况,但通常认为发票应是在商品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同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书中第6条约定“付清所有款项后乙方移交包括遥控器在内的所有配件给甲方使用”的内容,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没有付款,故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定作报酬11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安装电动伸缩门一套,总价款为人民币1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5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毕并将包括遥控器在内的所有配件交付被告使用。同时,在2007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价款为16000元的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完成定作任务后,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因被告方已取得原告方开具的数额为16000元的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而原告没有提供佐证加以证明被告没有付清报酬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报酬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红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有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5元(已减半),由原告深圳市红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北方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孙红波 来自